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曾景暉
曾玉瑜
曾媚慧
曾媚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暉、曾媚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景暉積欠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讓與 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31,371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其母周月哖所有,系爭遺產為被告曾玉瑜分割繼承取 得,被告曾景暉亦為周月哖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則 被告曾景暉自曾月哖死亡時即承受周月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曾景暉竟不為繼承,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 之無償行為,且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供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被告間 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又繼承權之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曾景暉尚未清償系爭債 務,於系爭遺產分割繼承時被告曾景暉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 務,難信被告曾景暉於分割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故意,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及塗銷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無償行為,請依法 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2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曾玉瑜就系爭遺產所於103年5 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玉瑜則以:知道被告曾景暉有欠錢,但不知道欠何人 錢,曾景輝也有欠其錢。其父親過世前是植物人,其照顧父 親多年,母親過世前在榮總住院約1年都由我照顧,母親過 世前說好由其繼承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曾媚慧則以:因父母都由小妹曾玉瑜照顧,母親過世前 ,就已經講好財產由曾玉瑜繼承,但渠等只有在地政辦理, 沒有去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由曾玉瑜取得全部 。知道被告曾景暉有欠錢,但不知道欠何人錢,曾景暉也欠 其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景暉、曾媚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景暉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哖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均為繼承人,而被告曾景暉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8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 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 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 ,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 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本件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周月哖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之分配結果,固 由被告曾玉瑜取得全部系爭遺產,被告曾景暉就上述遺產雖 未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其性質等同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 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復以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塗銷繼承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惟其 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 ,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採取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述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又原告所 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或強制規定, 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自不 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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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號│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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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由曾玉瑜繼承取得全部│
│ │ │面積90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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