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408號
CHEV,107,彰簡,408,201810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洪得水
      洪得卿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哲
訴訟代理人 吳聰敏
      李純櫻
被   告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洪得水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00號建物及原告洪得卿所有門牌號碼 同巷23之12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生地坪裂縫、牆裂 縫、地坪磁磚脫落等損害,依附表所示方法回復原狀。陳述: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23之124 號、23之126號、23之128號、23之130號、23之132號建物為 連棟建築(下合稱系爭連棟建築),其中系爭建物即23之12 4號、23之126號分別為原告洪得水洪得卿所有。被告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下稱被告秀傳法人)為鄰近之秀傳醫院六期 醫療與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及系爭 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宏昇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
㈡詎被告宏昇公司自民國103年間起承造系爭工程後,原告竟 發現系爭建物有地坪裂縫、牆裂縫、地坪磁磚脫落等損害, 乃通知被告宏昇公司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 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實施鑑定,並於106年11月16日提 出(106)省土技字第5124號鄰房損壞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 報告書(下稱修復鑑定),認系爭建物呈現不均勻沈陷現象 ,其傾斜度亦有變化,需依附表所示方法回復原狀。被告違 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原告之法律,因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回復系爭建物原狀。
㈢被告違反前開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被告宏昇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之初,雖 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築 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實施系爭連棟建築現況調 查並作成報告(下稱現況調查),然現況調查距今已久,當 時原告洪得水為何拒絕在其書面簽名,現已不復記憶,原告 洪得卿則因未有調查經驗,乃不敢在其書面簽名。又原告曾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案件(下稱偵 查前案)對被告宏昇公司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吳聰敏提出毀 損之刑事告訴,吳聰敏於偵查中坦承,該公司承造系爭工程 期間,確有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願依修復鑑定賠償等 語,是被告確有連帶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義務。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宏昇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現況調查實施日期為103年3月3日,修復鑑定實施日期為106 年10月3日,前後相距長達3年7月。修復鑑定所謂「原高程 」,指系爭工程施工前,於103年3月3日現況調查時,系爭 建物所布設測點之原有高程;「複測高程」,指系爭工程竣 工後,於106年10月3日修復鑑定時,就同一布設測點所複測 之現有高程。所謂「沈陷」,指建物所在之結構基礎土壤承 受建物結構荷重壓密,造成基地土壤表面垂直之總變形量; 如建物之兩點沈陷量不等,稱為「不均勻沈陷」,該兩點沈 陷量之差異,稱為「不均勻沈陷量」。「不均勻沈陷」現象 ,可能源自基地土壤性質不均勻、建物結構荷重不均勻、建 物結構大面積基礎構造柔軟或建物結構基礎下接之地盤發生 斷層錯動等因素。系爭建物之「不均勻沈陷」現象,係因基 地土壤承受系爭建物荷重壓密不均造成。系爭連棟建築各測 點沈陷量不一,最大、最小沈陷量分別為測點459、468,各 位於23之122、23之132號建物,再與其他測點相較,可見最 大差異沈陷在系爭建物,難認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相關。其次 ,系爭建物鄰近車籠埔斷層,亦不能排除系爭建物結構基礎 下接之地盤發生斷層錯動,造成「不均勻沈陷」現象。 ㈡修復鑑定所謂「原傾斜度」,指系爭工程施工前,於103年3 月3日現況調查報告時,系爭建物所布設測點之原有傾斜度 ;「複測傾斜度」,指系爭工程竣工後,於106年10月3日修 復鑑定時,就同一布設測點所複測之現有傾斜度。於103年3 月3日現況調查時,系爭連棟建築最大傾斜度在測點V62,為 1/82,最小傾斜度在測點V61,為1/2,683,可見系爭工程施 工前,已有傾斜現象;於106年10月3日修復鑑定時,最大傾



斜度為1/96,最小傾斜度在測點V61,為0,傾斜度最大變化 在測點V62,為1/562,最小傾斜度在測點V61,為1/2,683, 可見傾斜度變化變小,甚至測點V57及V64約等於0,另系爭 連棟建築左右傾斜變化量幾乎不變,益見系爭建物之傾斜度 不受系爭工程之施工影響。
㈢系爭建物於現況調查時已有多處陳年裂縫,布滿污垢,此為 原告所明知,其等竟拒絕在書面簽名,動機不明;原告雖於 修復鑑定時在書面簽名,然卻未能向鑑定人指出有何新生之 裂縫存在。其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23之124號、23之126 號,修復鑑定所謂「23之130號4樓之牆滲水」,非指系爭建 物。再者,系爭建物於83年6月9日建築完工,屋齡已逾20年 ,其地坪或外牆伸縮縫之陳年裂縫縱然擴大,不能排除係因 建材品質、施工品質、材料使用年限、結構基礎差異沈陷、 地震等因素造成,修復鑑定亦認系爭建物(含其內廁所)之 地坪磁磚、頂樓梯間牆裂縫擴大及23之130號4樓之牆滲水, 研判與本次差異沈陷較有直接關連,非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 直接關連。
㈣系爭工程施工時,並無造成系爭建物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之情形,亦未見原告即時通知被告宏昇公司處理。被告宏昇 公司未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本件仍應由原告就損害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宏昇公司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吳聰敏於偵查前案未曾供 稱,於承造系爭工程期間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願依修 復鑑定賠償云云。
被告秀傳法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此部分答辯同被告宏昇公司。
㈡被告秀傳法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被告宏昇公司 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宏昇公司係 符合建築法令設立登記之營造業,並依其專業完成系爭工程 ,不受被告秀傳法人指揮監督。縱認被告宏昇公司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被告秀傳法人仍不負連帶責任。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連棟建築包含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00號、23之124號、23之126號、23之128號、23之130號 、23之132號建物,系爭建物即23之124號、23之126號分別 為原告洪得水洪得卿所有,於83年6月9日建築完工。 ㈡被告秀傳法人為鄰近系爭連棟建築之系爭工程起造人,及系 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宏昇公司為系爭工程承



造人,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
㈢被告宏昇公司係符合建築法令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吳聰敏為 其所屬中部辦公室經理。
㈣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宏昇公司曾依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3年3月3日 實施系爭連棟建築(包含系爭建物)現況調查,但原告未在 其書面簽名;系爭工程竣工後,系爭建物有地坪裂縫、牆裂 縫、地坪磁磚脫落等損害現象,被告宏昇公司曾申請土木公 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6年10月3日實施修復鑑定,認系 爭建物呈現不均勻沈陷現象,其傾斜度亦有變化。 ㈤原告於偵查前案,對吳聰敏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偵查前案並未勘驗系爭建物或 囑託鑑定。
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有加害之行為、2.行為不法、3.侵害 他人之權利、4.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5.有責任 能力、6.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依該條第2項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 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其次,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 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 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 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 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 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彰化縣政府為處理 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所制定之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施工建築物達六層以上或有開挖地下室者,為界定將



來損鄰責任,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放樣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 地現況,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至少以基礎開挖深 度二倍以上距離內所有鄰房之各層範圍),作成報告於申報 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備查。但經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 免鑑定或自訂鑑定範圍,且事先報經本府或鄉(鎮、市)公 所核備者,不在此限」。經核前開規定,皆屬保護他人即相 鄰或鄰近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起造人及承造人如有違反 ,致生損害於鄰人者,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舉證證明無過失 。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推定,須以被害人之損害 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害人仍應就該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推定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系爭建物有地坪裂縫、牆裂縫、 地坪磁磚脫落等損害現象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上 開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被告則否認其因果關係。是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
1.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建物損害,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2.系爭建物損害如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被告應否依附表所 示方法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經查:
1.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宏昇公司曾依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申請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3年3 月3日實施現況調查;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宏昇公司曾 申請土木公會囑由土木技師宋家揚於106年10月3日實施修 復鑑定,認系爭建物呈現不均勻沈陷現象,其傾斜度亦有 變化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又原告固自認未在現況調查之 書面簽名,惟依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鄰房所有 權人即原告簽名與否,並非現況調查之生效要件,尚無礙 於現況調查之效力。
2.然被告宏昇公司係符合建築法令設立登記之營造業一節, 為兩造不爭執,其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申請現況調查,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形式上有何違反民法第794條、 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建築損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原告之法律。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 之事實即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必就其間 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依修復鑑定及於訴訟中所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主 張系爭建物修復鑑定時,與現況調查時相較,呈現不均勻 沈陷現象,其傾斜度亦有變化,是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



程施工造成云云;然被告辯稱不均勻沈陷現象,可能源自 基地土壤性質不均勻、建物結構荷重不均勻、建物結構大 面積基礎構造柔軟或建物結構基礎下接之地盤發生斷層錯 動等因素。經核被告所辯,尚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不能僅因系爭建物發生損害,逕認必為系爭工程施工 造成。其次,前開照片既為訴訟中所拍攝,當僅能證明系 爭建物之目前狀況,尚不能證明造成原因為何,又系爭連 棟建築包含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0號、23之124號、23之126號、23之128號、23之130號、2 3之132號建物,系爭建物為23之124號、23之126號,於83 年6月9日建築完工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可見系爭建物屋 齡已達20餘年,如有損害發生,自應將系爭建物於建築當 時,其所用材料質量優劣、配比是否正確、施工是否符合 規範,及於完工後,有無再度以符合規範之方式施工、裝 飾,一併列入判斷因素。再者,修復鑑定僅由土木技師針 對系爭建物之地面以上實施勘查,未併由大地工程技師參 與,就地面以下之基礎工程及地質狀況實施勘查,則系爭 建物之沈陷或傾斜,是否因地基為沙土層且靠近地下水位 ,遭地震影響轉變為液體,使地面失去支撐力,造成土壤 液化所致,尚有不明。何況,依修復鑑定,認系爭連棟建 築於現況調查時,部分鑑定標的物裂縫原已存在,於修復 鑑定時,有傾斜及沈陷變化,但結構體無樑柱等結構性明 顯裂縫損害,其主要結構系統完好,而水準及傾斜複測記 錄顯示系爭連棟建築已存在有部份傾角變化,其結構傾斜 度變化量均小,並未對結構體產生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程度 ,是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非結構性明顯損害,又不能排 除系爭工程施工以外之前揭其他因素造成,亦難認定系爭 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土木技師宋家揚實施修復 鑑定時,既未將被告所辯不均勻沈陷現象各項成因,及是 否為系爭建物於建築當時或完工後施工各項成因,均列入 考量,可見修復鑑定僅係針對系爭建物之地上範圍,於歷 經3年7月前後所生變化為之,又未由大地工程技師參與地 下範圍之勘查,則原告聲請宋家揚為證人,證明損害之因 果關係,核無必要。
4.原告雖依偵查前案,主張被告宏昇公司所屬中部辦公室經 理吳聰敏於偵查中坦承,該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期間,確有 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願依修復鑑定賠償等語,然偵 查前案並未勘驗系爭建物或囑託鑑定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又吳聰敏於偵查中係以刑事被告身分供述,而非以被告 宏昇公司負責人身分供述,不能拘束該公司,吳聰敏於本



件民事訴訟亦非被告,姑不論被告宏昇公司辯稱吳聰敏未 曾為不利陳述云云是否屬實,僅憑吳聰敏於偵查中以刑事 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仍難認定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 工造成。原告既未證明損害與承造人施工間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聲請調取其於106年間與被告秀傳法人即定作人所 屬職員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損害之因果關係,亦無必 要。
5.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造成,被 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鄰房損壞安全鑑定修復費用估算表)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
├─┬────────┬──┬────┬──┬────┬─────────┤
│1 │室外地坪灌漿 │ 處 │2,480.0 │ 1.0│ 2,480.0│ │
├─┼────────┼──┼────┼──┼────┼─────────┤
│2 │二樓地坪磚修護 │ ㎡ │1,540.0 │ 1.3│ 2,002.0│1.7*1.5*0.5= │
├─┼────────┼──┼────┼──┼────┼─────────┤
│3 │牆裂縫EPOXY填補 │ 處 │4,000.0 │ 1.0│ 4,000.0│L=170cm、W=0.3 │
├─┼────────┼──┼────┼──┼────┼─────────┤
│4 │伸縮縫 │ 式 │1,728.0 │ 1.0│ 1,728.0│以SILICON填補 │
├─┼────────┼──┼────┼──┼────┼─────────┤
│5 │配合修繕雜項工資│ 式 │5,500.0 │ 1.0│ 5,500.0│技工3000+小工2500 │
├─┼────────┼──┼────┼──┼────┼─────────┤
│6 │配合修繕雜項材料│ 式 │3,000.0 │ 1.0│ 3,000.0│ │
├─┼────────┼──┼────┼──┼────┼─────────┤
│ │ 計 │ │ │ │18,710.0│ │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
├─┬────────┬──┬────┬──┬────┬─────────┤




│1 │室外地坪灌漿 │ 處 │2,480.0 │ 1.0│ 2,480.0│ │
├─┼────────┼──┼────┼──┼────┼─────────┤
│2 │伸縮縫 │ ㎡ │ 120.0 │14.4│ 1,728.0│3.6m*4=14.4m │
├─┼────────┼──┼────┼──┼────┼─────────┤
│3 │廁所地坪磁磚修護│ ㎡ │1,540.0 │ 1.1│ 1,694.0│L=110*100cm │
├─┼────────┼──┼────┼──┼────┼─────────┤
│4 │配合修繕雜項工資│ 式 │5,500.0 │ 1.0│ 5,500.0│技工3000+小工2500 │
├─┼────────┼──┼────┼──┼────┼─────────┤
│5 │配合修繕雜項材料│ 式 │3,000.0 │ 1.0│ 3,000.0│ │
├─┼────────┼──┼────┼──┼────┼─────────┤
│ │ 計 │ │ │ │14,402.0│ │
└─┴────────┴──┴────┴──┴────┴─────────┘

1/1頁


參考資料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