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聲 請人 即 莊明融
原 告
兼訴訟代理 莊明儒
人
相 對人 即 蔡淑貞
未起訴之人
蔡志宏
蔡浣芬
蔡淑敏
蔡炯祥
林莊嘉白
賴春貴
莊惠鈞
莊英珍
莊粘貴美
莊智茗
莊智仁
戴照月
戴照芳
戴秀鳳
戴文宥
戴天助
莊季謙
莊進信
莊英鳳
莊美鳳
莊凡節
莊席禎
莊敬
莊凡瑩
林莊嘉燕
陳莊麗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鴻于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20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莊魏時已經死亡,繼承人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請求定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鴻于所有 相鄰之同段155地號土地(下稱鄰地)界線,訴訟標的對於聲 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莊魏時已經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以 供釋明,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 件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界線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命於7日內釋明有無拒絕同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以供審酌,該項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
㈡相對人蔡浣芬經本院通知後提出書狀陳稱,伊亦為莊魏時之 繼承人,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聲請人自行解決紛 爭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而非依 占有狀態,審認孰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告,是該相對人所述 ,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其餘相對人於上開通知送達後迄今 ,已屆滿7日,皆未拒絕同為原告,自應命相對人全體追加 為原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