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號
異 議 人 仇季芬
李宗緯
李竤彣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 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30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認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在案,嗣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再次提出抗告,則依上列規定,原裁 定不得再為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 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 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 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 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 附註誤載得抗告而得再為抗告,是原裁定附註雖誤為得抗告 之記載,本件異議人之抗告亦不因此而合法,仍應依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而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准予拍賣之抵押物,已由異議人及第三 人林蕭月英因與建商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合 建住宅,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以利建商融資,故異議人實 際為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實質關係人,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 受侵害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其借 款債務,嗣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儀投資有限公司 。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 開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 有抗告權,因認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原裁定之關係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且本件 抵押物雖曾為異議人所有,惟經異議人將之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後,復由相對人將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以其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 105年度司拍字第83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原裁定以異議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 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 認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 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 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 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 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 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 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先 於103年8月7日將上列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復於103年
8月8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即債權 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 依上列說明,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相對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㈢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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