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貸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478號
CHEV,107,彰小,478,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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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阮姿菁
兼法定代理 林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還,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 原告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 。其次,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戶籍資料可稽,則依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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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