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7年度,464號
CHEV,107,彰小,46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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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吉祥
被   告 吳銘順
      李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之父陳國梁生前,簽發支票交付陳 國梁向其借款,尚有新臺幣10萬元未還。陳國梁死後,繼承人 為原告及吳秀鐘、陳姲錂、陳翠萍、陳燕君(下稱吳秀鐘等4 人),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 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 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 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 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經查:原告主張其父陳國梁死後,繼承人為原告及吳秀鐘等4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所主 張陳國梁對於被告之債權,乃陳國梁之遺產,而為原告與吳秀



鐘等4人公同共有,應由原告與吳秀鐘等4人一同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據此通知原告表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 命吳秀鐘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業經原告具狀到院 表明拒絕等語。是本件因原告未與吳秀鐘等4人一同起訴,其 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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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