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603號
CHEV,106,彰簡,603,2018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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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馮陳玉蘭即鴻欣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春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民國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16日書狀聲明,就各項固定資產
折舊後,核定為372,466元(計算式:書狀所稱第1部分+第2部分
+第3部分+第4部分=210,237+7,608+147,864+6,757=372,466,
另見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2,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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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