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王美雲(已於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經查: 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王美雲已經 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 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並於107 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命於7日內陳報被告王美雲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 機會,該項通知已於107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然逾期仍未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