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秋金
相 對 人 陳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38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其他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房地,乃依該條文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郵遞機構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6年 9 月13日已出境遷出美國,並於63年6 月29日為遷出登記, 目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又相 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頁)記載其於56年9 月 13日遷出美國,業於63年6 月29日為遷出登記,惟查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見出入境 紀錄,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107 年9 月26 日領一字第1075136965號函,稱:依其檔存護資,並無相對 人申領護照記錄,爰無其國外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 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