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宋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雙方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10萬元為限度(惟嗣後變更為100 萬元為 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 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56,145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頁),經核與其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156,1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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