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88號
GSEV,107,岡簡,28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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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佩玉
      陳佩玲
      陳忠郎
      陳明坤
      陳朝瑞
      陳佩鳳
      陳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陳佩玉、陳 佩玲、陳忠郎就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5建號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佩玲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佩玲陳忠郎就系爭房 地於106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陳明坤陳朝瑞陳佩鳳陳盈惠為共同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一)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陳佩玲陳朝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佩玲陳朝瑞應將系爭房地 產於106 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06 年11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後續於106 年11月 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佩玲陳忠郎陳明坤陳佩鳳陳盈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玉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 如期繳款,計至民國107 年7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99,966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陳佩玉為逃避原告追 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陳王金好於106 年10月27日死 亡時,名下尚遺有系爭房地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6 年11 月10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朝瑞、陳 佩玲各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被告陳佩玉之上開 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 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如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佩玲陳朝瑞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佩 玲、陳朝瑞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6 年11月2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佩玉則以:因其夫經商失敗有跟家裡親屬借錢,積欠 兄弟姐妹及父母很多錢,離婚後一直未償還,且母親生病時 都是由其他兄弟姐妹照顧,故才由被告陳朝瑞及被告陳佩玲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陳朝瑞則以:被告陳佩玉於90 幾年間有向伊借款80餘萬,因伊有扶養父親陳忠郎陳忠郎 有重度殘障,平時都是跟伊住在一起,由伊負責照顧生活起 居,因陳佩玲有共同照顧,故分割時由伊與陳佩玲共同繼承 系爭房地,伊於分割時並不知情被告陳佩玉有積欠原告金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玉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 告陳佩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王金好於106 年10月27日死 亡時遺有系爭房地,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5日共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陳佩玲陳朝瑞各取得系爭房地之二 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 促字第8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2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 770937300 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查詢 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5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 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 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 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 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 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 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 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 對於被告陳佩玉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陳佩玲、陳朝 瑞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被告陳佩玉未就系爭不動 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 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又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訴請撤銷之 範疇,則被告陳佩玲陳朝瑞於106 年11月21日,將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即無由依民法第 24 4條第4 項規定予以塗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 理,爰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佩玲陳朝瑞就系 爭房地之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佩玲陳朝瑞應將系 爭房地登記日期106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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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