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小寬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第19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利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燕 巢區海城南街)內,飼養犬隻1 隻(下稱A犬),卻未加適 當看管,任憑A犬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外之道路活動,嗣於民 國105 年8 月25日18時03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海城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36號前,因A犬突然自其右側路邊竄出至道路上,原 告閃避不及而撞擊A犬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 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認 定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565元、交通費用10,670元、3 個月之看 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各為180,000 元及86,001元,並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共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442,23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飼養A犬,A犬是流浪狗,只是吃飯時A 犬會前來,亦曾將食物放置在伊資源回收場門口定點餵養A 犬約1 、2 個月的時間,但並非A犬之占有人,自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依現場刮地痕長達11.4公尺,足見原告當時 車速極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所 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編號均屬同一,另其薪資單據乃以每月
31日計算,此部分均有所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海 城南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36號前,因A犬突 從路邊竄出,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A犬發生車禍,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 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 等傷害;且因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自承係A犬之飼 主,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橋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而起訴,嗣該刑案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394 號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上開刑案卷宗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對A犬有事實 上管領力,為A犬之飼主?被告是否應對本件事故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如應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總額 共442,23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動物占有人」,係指對於該動物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 自承:我當時在資源回收場內,見我家的小狗由路面南側 往北橫越道路,遭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撞到,小狗的左後腿受傷等語,並現場表示為A犬之 飼主等情,有被告之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且經偵查中傳喚本件處理員 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警員王榮添到 庭作證,亦證述:其於第一時間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告即 向其表示「我那隻狗跑出來」(台語)等語(偵二卷第15 頁),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楊筑閔於 偵查中證述:本件是由派出所同仁帶我前往工廠內拍攝A 犬照片,當時A犬已有配戴項圈並用鐵鍊拴住,被告之談 話紀錄表亦是由我所記載,當時應該是被告有跟我說他是
飼主,才會這樣記載,談話紀錄表確實是依照被告所講的 去寫,且經被告看過後簽名等情互核相符(偵二卷第8 至 9 頁),可見上開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均是依被 告當時所述而記載無訛,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自承伊 即為A犬之飼主乙情。此外,再參酌員警於偵查中到案發 現場附近查訪,據訴外人即被查訪人周衍安當時表示:該 資源回收場有飼養一隻黑色土狗,3 年前我就有在該資源 回收場內看過,警方提供照片經我指認,該事故犬隻,我 在資源回收場內有看過該黑色土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查訪表在卷為憑(偵二卷第21頁 ),復於偵查中經傳喚證人周衍安到庭亦證稱:被告所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中有養一隻黑色土狗,我有時會在那裡跟 那隻狗玩一下,於去年(105 年)就有了,警察來找我以 後,就沒有看到那隻狗了,該狗是飼養的,有時會在該回 收場裡面走動,回收場是從小狗養到大,回收場內我只有 看過那隻狗等語(偵二卷第25頁),依證人周衍安前揭證 述,其所見被告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中僅飼養黑色土狗(即 A犬)1 隻,且自小養大,期間多有相處,衡情並無混淆 誤認之虞,所述應屬可信。故依前揭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於事發當時確對於A犬有控制管領之能力,而為動物占有 人無疑。從而,被告未盡飼主看管或牽繫A犬之義務,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抗辯依現場刮地痕,可證原告 車速極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現 場道路交通事故圖顯示(偵一卷第14頁),現場雖留有刮 地痕11.4公尺,惟此乃被告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留下 之痕跡,而造成刮地痕長度之因素甚多,與車輛之倒地時 間、地面摩擦係數等諸多因素均有關連,非僅單與車速有 關,尚難以該刮地痕之長短即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 實,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信。從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被告所肇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事,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5,565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之急 診或門診收據、進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7 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予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結果,致3 個月無法自由行動,需 支出交通費用10,670元而增加生活需要乙節,固據其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23張在卷可參,然此據被告所否認,並質疑 上開收據之形式真實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共 23張,其上所載駕駛人(吳兆華)、車號(807-F6)及路 程(自海成至岡山)均為全部相同,甚連編號亦均為G000 0000號,而未有先後之別,與經驗法則不符,則上開車費 收據之形式真實性,確屬有疑。且原告自陳搭乘上開計程 車是要前往岡山買菜,然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實無經常跨區前往岡山區買菜之必要,故就此部 分尚難明確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費用之開銷,亦難認該等 開銷有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
3、看護費用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 因本件事故受傷送至義大醫院急診,且因治療所需而住院 5 天(即105 年8 月26日至105 年8 月30日),並經醫生 診斷需休養及由專人照護2 至3 個月,直至同年12月1 日 原告回診時,仍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需專人照顧2 星期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一 卷第28至30頁),復酌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肩胛骨、肋骨等軀體重要部位骨折、血胸等傷勢,於 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勢必將對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影 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 3 個月休養期間(以每月30日計算,共90日)需人全日看
護,顯屬必要。因此,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 算上開3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為180,000 元【計算式:2,00 0 ×30×3 =180,000 】,即屬可採。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案發前即於安鈜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本件事 故發生於上開3 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致受有3 個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6,001元【計算式:23,649 元×3 月=86,001元】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 資證明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5頁)。被告雖爭執上開薪資 表係以工作天數31日計算,而有所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陳明其之工作薪資係按月計算,上開工作天數僅依 照當月天數記載,並非實際工作天數,亦與薪資計算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於107 年間確有於安鈜企 業有限公司任職,亦有原告107 年之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可查(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條之 形式真實性。而依原告所述其薪資乃按月給付之情,亦與 一般月薪制勞工不因大小月或工作天數而異其薪資乙情相 符,應堪採信。故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係 肩胛骨、肋骨等身體重要部位骨折、血胸及腦震盪、身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須休養3 個月及 專人照顧,業據認定如前,顯難於該段期間繼續從事該職 至明,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 共86,001元,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 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 非輕,且自案發後於105 年8 月26日經急診轉往義大癌治 療醫院,於105 年8 月30日出院,共住院5 日,經醫師建 議須繼續追蹤治療並休養2 ~3 個月,休養期間因胸痛且 喘需專人照顧;於追蹤期間內,原告因創傷後發生劇烈胸 痛且喘無法正常工作的併發症,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因本件 傷害所需之追蹤治療及嗣後復健期間非短,且該治療追蹤 期間尚曾發生胸痛及喘等併發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本件原告為國 中畢業,家境清寒,107 年度所得為317,601 元,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每月收入 不固定,約3 至4 萬元,107 年所得為9,333 元,名下有 汽車一輛,及投資利勝企業社金額200,000 元,此為兩造 所自承在卷,並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34頁)。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 56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565元+ 看護費用180,000+ + 工作損失86,001+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401,565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見附民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