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7年度,253號
GSEV,107,岡小,25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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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蘇雅欣 
      蘇榮睿 
      蘇榮鎮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岡小字第25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婉怡
  書 記 官 高菁蓮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明珠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蔡明珠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 用,雙方約定:蔡明珠得在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刷卡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帳款以上,如有積 欠帳款未繳或逾期清償情事,則繳納依年息15% 計算遲延利 息。詎蔡明珠自107 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信用卡消 費帳款55,727元,加計利息34,300元,合計尚積欠90,027元 帳款未付。而蔡明珠已於103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自應於繼承蔡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資料、蔡明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在卷為證,經本院核 對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渠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自無 須就蔡明珠生前債務負責云云置辯。惟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尚未對 被告之固有財產請求。而蔡明珠究有無積極遺產留存,此屬 執行問題,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就繼承蔡明珠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洵無足 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高菁蓮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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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