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491號
PTEV,107,屏簡,49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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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枝美
訴訟代理人 劉文峰
被   告 陳君雄
      周呈澤
      唐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07 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查報價額,且未補繳 裁判費,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本院 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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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