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
被 告 孫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12月期間均未繳納管 理費,總計欠繳管理費21,600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主委游銘祥法定代理人資格不 符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告自106年1月至12月共積欠管理費21,60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2年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准予 備查主任委員函文、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簽收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 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 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 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 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 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 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訴。
㈡、本件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不符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社區107年1月16日申請變更報備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及相 關資料,系爭社區組織規章記管理公約第3章第2條第4款約 定,住戶大會之決議,以2分之1會員出席(含委託出席)及 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等語,有社區規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2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法,即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含委託出席 )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查系爭社區於 106年11月19日舉行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共61人,出席者共35人(逾全體人數2分之1),並進 行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選出7名正選委員,當選委員則互相 推舉職務等情,有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43頁),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主任委員葉淑蘭召開,並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57%(35/61=0.57)之出席、出席者全體投票選舉 而得之結果,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 形。縱上開會議紀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因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無影響,不能認為有 何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可言。被告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 有何不符情形未提出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 仍有效存在,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共21,600元管理費未為繳納,業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