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274號
PTEV,107,屏小,27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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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馮月鳳
被   告 馮月從
訴訟代理人 潘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月鳳馮月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林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馮月鳳馮月從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林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馮月鳳馮月從繼承被繼承人馮林園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馮林園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憑現金 卡辦理提款,並約定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如 有遲延還款時,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惟馮林 園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49元,嗣 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而馮林園已於98年1月4 日死亡,其第一次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被告2 人為其繼 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其被繼承人馮林園之上開現金卡欠 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9元 ,及其中14,12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馮月從則以:被告係被繼承人馮林園之姊,出嫁後即未



與馮林園同住,感情並不好,鮮少講話,不知馮林園有積欠 銀行債務,所以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並未繼承什麼遺產等語 。被告馮月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勝家慧字第10300145 45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馮林園所積欠債務並不 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馮林園係於98年1月4 日死亡,是馮林園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是否由被告繼承,應 適用繼承開始時之上開法律規定。查現金卡債務並非專屬性 債務,本件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馮林園對 原告所負上開現金卡債務已由被告繼承,被告就上開債務, 本應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六、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適用要件須: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查被告2 人 係馮林園之姊,自出嫁後均未與馮林園同住,被告馮月從與 馮林園感情不佳,鮮少講話,不知馮林園有積欠銀行債務, 而被告馮月鳳不知去向等情,業經被告馮月從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亦有戶籍謄本可佐,且本件被告馮月鳳因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依法公示送達,堪認被告2 人與馮林園未具有同 居共財之關係,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如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本件應依開條文之規定 ,被告2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本件被告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林園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5,549元,及其中14,12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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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