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排鍾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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