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小字,107年度,3號
PTEV,107,屏勞小,3,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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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謝帛洲即蕭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或12月份受僱於被告,在 訴外人高信公司之工地工作,工作期間被告蕭威工程行未為 原告加入勞保,原告工作約4至5天或一個禮拜,最後一天被 告就要原告不用來了,勞資雙方契約未解除,為此請求被告 蕭威工程行給付自106年12月至107年7月之工資、資遣費及 職災損失,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等語。
二、被告則以:實際雇用原告的時間係於106年12月9日至11日, 因工地要求須配戴合格的工程安全帽,原告應徵時已經告知 原告必須自行準備標準工程帽,如果不符工安規定就不能進 入工地。原告第一天就不符合規定,當天有提供被告的工程 安全帽給原告配戴,第二天原告的安全帽有符合規定,但是 第三天原告還是未戴合格工程安全帽來上班,無法進入工地 ,因此決定解僱原告。事後已經補辦原告的勞退提撥,未辦 理勞保部分也已經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至11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承攬高信 公司於元晶屏東廠新建工程-電力消防機械空調工程追加工 程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期間 ,曾因未依規定配戴工程安全帽,經工地工安人員警告,後 被告向原告表示解僱。原告經被告解僱後,被告已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裁罰未依規定申報勞保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已補申報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5月7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013351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2月至107年 7月之工資、資遣費及職災損失共1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 詞否認。經查:原告對於是否因未配戴工程安全帽遭解僱、 於何時解僱乙節,先稱:被告只有說要戴工程帽,沒有說要 戴什麼工程帽,第二天我帽子好像不見了,我就到貨櫃去拿 一頂沒有人戴的帽子先戴,工安有跟我說如果還戴薄的工程 帽就要開罰,我還有跟老闆講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又 稱:12月9日是第1天,12月11日工安看到我沒有戴帽子,就 跟我講,第4天我要去上班時,被告就跟我說不用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另先稱:我記得沒有做半天(本院卷 第149頁背面),後又稱:我好像沒有工作半天,我現在想 了一下好像又有了,之前我覺得好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150頁),其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瑕疵。證人即被告 於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范靖灝亦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 工地現場負責人,如果高信工程那邊需要粗工,我會負責帶 工人交給高信工程的工安,由高信工程的工安分配工作,但 由被告對工人監督管理。工地配戴的安全帽要符合規範,規 定是進入廠區就要配戴安全帽,離開廠區才可以把安全帽拿 下來。原告第一天上班時戴的安全帽是交通用的西瓜皮安全 帽,我們有告知原告要戴符合規範的工程安全帽,並先拿我 們的安全帽給原告配戴,第二天原告就有戴正常的工程安全 帽,第三天原告又忘記帶,只有西瓜皮的安全帽,印象中我 還有拿安全帽給原告戴。因為高信工程現場工安曾向我反應 過1、2次,說原告工作到一半就把帽子拿下來,後來又反應 說原告還有打瞌睡的情形,工作狀況不積極。我跟老闆討論 ,覺得原告沒有配合現場規定,所以老闆決定第三天做了半 天就解僱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經核證人所述 情節與原告自承曾因未戴工程安全帽遭警告、後遭解僱等情 大致相符,原告雖以證人所述有些不實在,我記得沒有做半 天云云置辯,惟嗣後又自認好像有工作半天,本院認證人雖 為被告之員工,惟所述內容與兩造陳述大致相符,前後順序 、條理清晰,並無何證述不可信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是原告因屢次未依規定配戴工程安全帽、工作期間復有將安 全帽拿下、工作狀況不積極之情形,而遭被告解僱,足堪認 定。
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進入施工場所(營造工程),應配戴安全帽並繫好頤帶, 為內政部營建署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



明定。原告自承系爭工地規範要求配戴工程帽,自應遵守規 範並於進入施工場所時配戴安全帽並繫好頤帶。高信公司現 場工安人員要求工人未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不得進入工地,核 其用意無非在嚴格控管進入工地人員,避免職業災害或重大 工安事件發生,亦在避免人員之傷亡。被告身為高信公司之 承攬廠商,自有義務使其雇用之工人遵守上開安全規範,目 的在維護工安,其嚴格施行具有其必要性。被告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固負有為勞工提供安全帽等防 護具,使勞工戴用之義務,惟長期於工地工作者,因衛生、 尺寸等因素,自行準備工程安全帽使用,所在多有,被告與 勞工約定應自行準備合格之工程安全帽,僅於勞工忘記攜帶 自有安全帽時提供使用,尚屬於契約自由範圍內。原告既經 告知應自行準備工程安全帽,復自承工作前都有做工安講解 (本院卷第101頁),對於應遵守上開安全規範,當不得諉 為不知,自有嚴格遵守被告所定工地安全規則之義務,避免 發生工安事件,並保障自身生命、身體、健康。惟原告於第 一日經告知需配戴工程安全帽後,於第三日即再度違反規定 ,復於工作期間發生將安全帽取下情形,顯然經教育、告知 、警告後,仍一再違反上開安全規範,對於安全規範之服從 性低,核其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已屬「情節重大」。被告 自無義務先採取警告、減薪等較輕微之手段,且原告受雇為 雜工,亦難以將之予以調職或降級,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於上開違 規事件發生後審核,認原告無法配合工作現場規定,為維工 作場所之秩序、紀律,預防重大工安事故發生,而將原告解 僱,尚無不法。
㈢、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 條定有明文。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 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第13條亦有明文。 是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其要件,如係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如解僱之情形),則無發給資遣費之義務。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合法解僱原告, 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地工作 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職 業災害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數額,亦未提出任何受傷、就醫 及因果關係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工資,為無理由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相關因果關係,其請求 被告賠償職業災害損失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被 告已為原告補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另行 受有何種損害,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莊玉玲部分,原告於本院陳明其待證事 項為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亦於本 院當庭表明不再聲請傳喚(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無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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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