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99號
ILEV,107,宜簡,9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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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劉乙諺(原名劉冠廷、劉羽哲)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徐棟樑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7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一)確認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87,109元 及利息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9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本同為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泰公司)之同事,原告職務為宜蘭營業所之銷售業務員 ,被告則為和泰公司日豐餘配件中心部門主管。106年4月 間,原告售出汽車兩輛給消費者,於尾款未付清之際,原 告銷售部分主管因作業需要,命原告請求被告部分配合交 車,並於106年4月底完成交車。豈料,該等消費者之剩餘 尾款一直未清償,公司總經理知悉此售車案後,表示要追 究相關人的責任,被告即持印有「本票」文字之紙張一份 ,令原告填寫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簽名與蓋指印外, 其餘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大小內容均由被告自行填具後保 管,甚至盜用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寫「限作質 押欠款單據使用」,嗣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作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然依票據法第3條之規定 ,系爭本票令原告簽名蓋指印,其餘之內容均由被告自行 填寫,原告簽名蓋指印並不發生發票行為之效力,雖曾簽 名與蓋指印於文書上,亦不需承擔票據債務。又被告業因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17,679元,被告自應返還之。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287,109元及 利息不存在。
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4.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日豐餘汽車零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則係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擔任汽車銷售人



員,並將所銷售新車至被告公司進行安裝配件,豈料,原告 竟將客戶收款後,未前往汽車配件廠付款,以致積欠被告達 287,109元,經被告多次追討後,原告乃向被告簽立系爭本 票以示負責。且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可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以及發票金額雖被告所填寫,但在本票上之指 印都是先書寫發票日以及發票金額後經原告同意確認後並在 其上按捺指印,另原告所稱事由顯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復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在案 (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 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 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 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 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之簽 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則系爭本 票縱於原告簽名時未記載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然其上之發 票人簽名既為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原告有授 權被告填寫,原告倘主張被告偽造發票簽名以外之必要記 載事項,自應擔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經其授



權而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其上按捺指印及書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筆跡之先後 結果,覆以:送鑑本票經實體顯微鏡檢查,發現其上金額 數字「7」、國字「萬柒」及日期「4」字與指印紋線相交 處,筆劃凹槽無指印紅色油墨或紅色油墨紋線呈"腰縮"狀 ,研判應係先寫字後捺指印;而日期「6」筆劃與指印紋 線相交處因筆墨與印色互溶,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書寫與 捺印之先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本票 上經原告按捺指印處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月即「6」確係被 告先行填寫後,始經原告於其上按捺指印,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係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一節,委無足採。至於原告雖聲 請傳喚鑑定人以證明鑑定報告有誤植等情,然系爭本票之 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業已就本件之待證事實於鑑定報 告書詳予載明,自無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採而有傳喚鑑 定人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復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參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或兩造主張同一原因關係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金錢債務存在,被告則陳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因原告向客戶收款後,未將款項交付汽 車配件廠,而積欠被告287,109元,是兩造並非主張同一 原因關係,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雖另聲請傳喚人劉佩琪為證,然證人劉佩琪對 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及細節,均稱不知或不記憶(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自難逕引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 出事證足資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一節為 實,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則原告自應對被告 負票據責任,故於原告未履行其債務時,被告持前述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為法律所允許。(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17,697 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民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 票既係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償17,697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述之主張既不 可採,則本件即無原告所主張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異議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 執行程序所受償之17,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同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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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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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4日 │287,109元 │(未記載)│WG0000000 │劉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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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豐餘汽車零配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