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蔡焜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若有留置物品得由原告逕予處 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得 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0,000元轉為積欠租金。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 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07年2月租金及履約保 證金20,000元,迄107年6月30日止,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仍積 欠原告租金20,000元未為給付,原告已以掛號行文被告正式 公函二次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宜蘭縣農會107年4月11日宜縣農總字第1070000718號函 及107年5月3日宜縣農總字第107000091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均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