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游瑞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德遠
原 告 游瑞富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被告 則於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樂正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中,因被告於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 中一而再以貪婪之輩之詞句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遭受侮 辱及名譽遭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並登報道歉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除於法庭上相見之外並不相識,而原告 所提之「貪婪」二字,只出現在林樂正即被告之父親簽章之 系爭書狀,其係形容原告於該案已領取高於市場價之補償金 額外欲加領取更多補償金,又未還該還之溢領金額及未繳該 繳之租佃租金等,且該案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答辯狀中 以貪婪之輩之詞句辱罵原告致其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該答辯狀係由林樂正所簽章(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 告並非侵權行為人,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
稱林樂正既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該答辯狀之內容應為被 告所為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尚難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