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7年度,320號
ILEV,107,宜小,32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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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連啟智 
被   告 梁劍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第
193號改分),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即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因過失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陽明路口處 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瓊瑤所有車號0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上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5萬7,507元,乃代位向被 告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福將企業社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車險保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2頁),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070022453號 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 )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自足信為真正。
三、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 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查本件修理費用5萬7,507元中 工資2萬2,815元無須折舊;零件3萬4,692元則應扣除自系爭 車輛出廠之西元2013年(即102年)9月,(見本院卷第14頁 )至106年2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計3年6個月使用期間之折舊 後為7,1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之請求,於上 開金額加總後之2萬9,9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法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值:34,692 x 0.369 = 12,801折舊後價值 :34,692- 12,801 = 21,891第二年折舊值:21,891 x 0.369 = 8,078折舊後價值 :21,891- 8,078 = 13,813第三年折舊值:13,813 x0.3691 = 5,097折舊後價值 :13,813 - 5,097 = 8,716第四年折舊值:8,716 x 0.369 x 1/2 = 1,608折舊後價值 :8,716- 1,608 = 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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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