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即楊玉芬)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楊誠三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李後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按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如主 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共有之 土地,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除 訴外人劉瑞瑛、劉瑞娟、劉子誠、劉于誠之持分外,為原告 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共有之土地(上開 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查,被告遲至105年度台上字7 8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於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後,始將系 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應依「 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宜蘭市農 地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為稻穀8,619台斤,94年起迄今三七五 地租正產物收穫量均為3,232台斤,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台 斤新臺幣(下同)11.161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3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036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確實佔 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原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2272號所提之債權計算書範圍 內並業已清償終結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 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64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 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 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 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 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 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六、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 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本係基於系爭租約為三七五耕地地租約之關係而 為之,故原告主張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 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宜蘭市農 地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為稻穀8,619台斤,94年起迄今三七五 地租正產物收穫量均為3,232台斤,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台 斤11.161元計算,應認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反面)。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指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業已依本院105司執字第2272號之債權計算書清償 終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72 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之確定判決,是被告依債權計算書所清償項 目分別為:執行費用23,215元、一般債權即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2,404,139元暨自102年3月2日起105年3月31日至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0,829元、一般債權即自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之起訴狀提出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15,815元暨自102年3月2日起105年3月31日至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864元,則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即非屬上開執行名義之範圍 ,是被告抗辯其業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執行案 件清償,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按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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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面積(│原告(即│土地應│原告請求被告│
│ │公頃)│土地所有│有部分│應給付之金額│
│ │ │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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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蘭段621地號 │0.2238│楊鴻基 │7分之1│3,270元 │
│ │ ├────┼───┼──────┤
│ │ │楊景惠 │7分之1│3,270元 │
│ │ ├────┼───┼──────┤
│ │ │楊淑蓉 │7分之2│6,540元 │
│ │ ├────┼───┼──────┤
│ │ │楊誠三 │7分之1│3,270元 │
│ │ ├────┼───┼──────┤
│ │ │楊磊 │7分之1│3,270元 │
├───────┼───┼────┼───┼──────┤
│建蘭段634地號 │0.0626│楊鴻基 │7分之1│914元 │
│ │ ├────┼───┼──────┤
│ │ │楊景惠 │7分之1│914元 │
│ │ ├────┼───┼──────┤
│ │ │楊淑蓉 │7分之2│1,828元 │
│ │ ├────┼───┼──────┤
│ │ │楊誠三 │7分之1│914元 │
│ │ ├────┼───┼──────┤
│ │ │楊磊 │7分之1│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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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蘭段639地號 │0.1606│楊鴻基 │7分之1│2,347元 │
│ │ ├────┼───┼──────┤
│ │ │楊景惠 │7分之1│2,347元 │
│ │ ├────┼───┼──────┤
│ │ │楊淑蓉 │7分之2│4,692元 │
│ │ ├────┼───┼──────┤
│ │ │楊誠三 │7分之1│2,347元 │
│ │ ├────┼───┼──────┤
│ │ │楊磊 │7分之1│2,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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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蘭段622地號 │0.1178│楊達新 │4分之1│3,011元 │
│ │ ├────┼───┼──────┤
│ │ │楊玉淵 │4分之1│3,011元 │
│ │ ├────┼───┼──────┤
│ │ │神田陽子│4分之1│3,011元 │
│ │ ├────┼───┼──────┤
│ │ │楊繼宏 │4分之1│3,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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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蘭段635地號 │0.0604│楊達新 │4分之1│1,544元 │
│ │ ├────┼───┼──────┤
│ │ │楊玉淵 │4分之1│1,544元 │
│ │ ├────┼───┼──────┤
│ │ │神田陽子│4分之1│1,544元 │
│ │ ├────┼───┼──────┤
│ │ │楊繼宏 │4分之1│1,5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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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蘭段639-1 │0.0808│楊達新 │4分之1│2,066元 │
│地號 │ ├────┼───┼──────┤
│ │ │楊玉淵 │4分之1│2,067元 │
│ │ ├────┼───┼──────┤
│ │ │神田陽子│4分之1│2,067元 │
│ │ ├────┼───┼──────┤
│ │ │楊繼宏 │4分之1│2,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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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11.161(每台斤)×3,232 │
│台斤(每年)×1036/365年×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單位:新│
│臺幣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