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新藍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霖
被 告 林賢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A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1 樓A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並自民 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1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租金及電費2 萬3740元,並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5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 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第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5 00元,其後均未繳納租金及電費,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後, 尚欠繳租金1 萬9000元及電費474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 訊息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在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能收取之租金。爰先位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2 萬3740元,並自
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洵屬有據;原告先 位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其備位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附此說明。又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該 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堪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9500元,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電費合計2 萬3740元,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