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賴珍寧
相 對 人 蔡國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寄發之存 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係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退件信封上並有相對人之簽 名,足見相對人確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7 年9 月1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 76006617號函在卷可佐,尚難認相對人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