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975號
SLEV,107,士簡,97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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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975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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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