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彭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按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為15%) 計算利息。截至107年7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163,166元及其中本金158,9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刷卡時有罹患躁鬱症,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因為目前經濟困難,希望銀行可以停止計算利息等語答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辦上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事實, 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目前 經濟困難,希望銀行可以停止計算利息云云,然被告之經濟 能力不佳,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至於被告希望原 告能停止計息,因查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與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約定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