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935號
SLEV,107,士簡,93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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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家畦
被   告 陳筱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9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為原告剛買之 新車,於105年7月20日掛牌,事發當時僅行駛4個月又9天, 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即使修復 完成,與相同款式之新車在市場之交易價額相較之下,仍有 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之價差,亦即交易性貶值達320,0 00元,且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費用3,000元,另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 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期間共計47日無法使用,以致於支出代 步交通費用139,590元,總計支出共462,59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273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車損照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暨收據、租車公司短租價格明細表、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3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為320,0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27日(105)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1122號函為證,該函記載:「說明:……鑑 價金額: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6年11月間(民 國10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元整左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6年11月間(民 國105年11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當時( 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左右為宜 」等語,可認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 損32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0 ,000元,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 因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售價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3, 000元等語,惟原告所聲請之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鑑定, 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與本件因 車禍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代步交通費用139,59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5年11 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進場維修47日,在此期間支出代 步交通費139,590元乙情,經原告到庭自承實際支付租車費 用僅10,000元,故原告請求10,000元範圍內之代步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320,000元 及代步交通費用10,000元共計330,000元範圍內,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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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