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850號
SLEV,107,士簡,850,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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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孫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2896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896元,及其中9 萬 8852元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 年利率13.88%,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 ,若任 何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被告至99年2 月14日止計欠11萬289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貸款還款明細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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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