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被 告 陳正國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區 ○○○路0 段○○○道○○○○○○路0 段000 號對面處時 ,適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森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260 路公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外側車道行駛,詎被告涉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逕自內側快車道切出,陳森程見狀為 避免追撞A 車而緊急煞車,致B 車車內乘客即訴外人楊喜美 跌倒受傷,並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4,074 元(含醫療費用:125,754 元、強 制險:49,4 88 元、精神慰撫金:58,832元)與楊喜美達成 和解,楊喜美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請求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86 元(含醫療費用:12 5,754 元及精神慰撫金:5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及對原告請求58,832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所有B 車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 司)投保強制險,而富邦保險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業已賠付 49,488元保險金予楊喜美。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強制險之給付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無論醫療費用部分是否 有重複請求,均應扣除49,4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逕自上開路段內側快車道切 出,致B 車駕駛陳森程見狀緊急煞車,造成車內乘客楊喜美 跌倒受傷,因而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已 與楊喜美以234,074 元(含醫療費用:125,754 元、強制險 :49,488元、精神慰撫金:58,832元)達成和解,楊喜美已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 書、和解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核 閱無訛,有該單位107 年6 月5 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而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臺北 市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A 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B 車駕駛陳森程、乘客楊喜美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可知,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前開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乘 客楊喜美受有前揭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請求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B 車乘客楊喜美已 向原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富邦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該公司業已賠付楊喜美49,488元保險金,此有富邦 保險公司107 年9 月17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105頁)。原告雖主張伊係以 23 4,074元(含醫療費用:125,754 元、強制險:49,488元 、精神慰撫金:58,832元)與楊喜美達成和解,而本件伊僅 向被告請求184,586 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云云,然本 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實際賠付予楊喜美之和解金為184, 586 元,依前揭說明,扣除楊喜美已自富邦保險公司領得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9,48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5,098 元(計算式:184,586 元-49 ,488元=135,098 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49,488元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35,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9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 ,其中3,65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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