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735號
SLEV,107,士簡,735,201810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詹鐘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吳方明慧方純達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方壬癸(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歿)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4 號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1 ,下稱 774 號建號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 30日會勘,原告始發現774 號建號房屋已經改建而與坐落同 地號土地之同段128 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亦為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128 號建號房屋)連成一體,而為被 告占用(被告為128 號建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之600 地號 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方壬癸 及其繼承人之同意占用774 號建號房屋迄今,為無權占有, 乃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774 號建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方壬癸之 全體繼承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774 號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房屋主要建材為 「磚造房屋」,與被告所占有使用之128 號建號房屋為「鋼 鐵造」之構造顯有不同,足證774 號建號房屋未為被告所占 用。
(二)774 號建號房屋在106 年9 月25日以前,因地政機關誤植而 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 經更正登記坐落在同段600 地號土地上,縱認128 號建號房 屋之「鋼鐵造」部分或增建部分為774 號建號房屋所改建, 惟被告之前手即其配偶詹富謀,已於94年1 月28日與方壬癸 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權移轉契約書」,取得600 地號土地及128 建號房屋之應有 部分1/2 ,且約定「增建部份併同移轉」,且觀諸房屋稅籍 資料亦可知買賣範圍亦包括鋼鐵造增建部分,故原告所稱之 774 號建號房屋亦為詹富謀方壬癸所購買房屋之範圍內,



嗣經被告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是原告於本件請求遷讓房屋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現為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 號建號房屋及 其坐落之同段6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 乃被告之夫詹富謀於94年1 月間因買賣自原告之父方壬癸所 取得,嗣於104 年10月間因夫妻贈與而為被告受贈取得), 並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房屋之1 樓部分,原告之被 繼承人方壬癸則為774 號建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之 坐落地號土地原為同地段640 地號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於 106 年9 月25日更正登記為坐落同地段600 地號土地等事實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774 號建號房屋乙情,則為被告否認,而 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774 號建號房屋於66年登記之主要建材為磚造,而128 號建號房屋於66年登記之主要建材則為加強磚造等情,此有 卷附之該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照現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補字卷第35頁 ),乃為一加強磚造與鋼鐵造之房屋,顯與774 建號房屋不 同,復自上開資料之起課時間以觀,1 樓之加強磚造部分為 33年,鋼鐵造部分則為88年,其加強磚造部分亦早於774 建 號房屋登記之時間前已然存在,此部分應為128 號建號房屋 甚明,是本件774 號建號房屋是否現仍存在,實已有疑。(二)縱認上開鋼鐵造部分為774 號建號房屋所改建而與128 號建 號連為一體,並未滅失,然衡諸原告之被繼承人方壬癸已於 94年1 月間將128 號建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60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2 出賣與被告之夫詹富謀,細譯其等房屋買 賣之內容,除出賣128 號建號房屋外,亦包含增建部分,此 有卷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 27頁),而證人即上開房地買賣受託處理之地政士夏智緯於 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證稱:當時賣方方壬癸出賣之範圍即係建 物之全部,而登記方面當時僅有128 建號,並確認後加註登 記外之增建部分亦併同移轉,並無保留之部分,以免爭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此亦與交易常情相符,出賣人 應不致在出賣土地之情形下,猶保留地上之部分建物,上述 證言應可採信。況且,參諸上開房屋鋼鐵造部分之稅籍資料



,起課年月為88年間,已如前述,即方壬癸於94年1 月間出 賣房屋前已存有此鋼鐵造部分,房屋稅籍部分於買賣後,並 未區分加強磚造部分或鋼鐵造部分,均已於94年3 月間因買 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詹富謀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107 年8 月23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 ,益徵買賣之範圍確係包含鋼鐵造部分建物。綜上以觀,方 壬癸應已將同段6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權利出賣與詹富 謀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應屬有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774 號建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被繼承人方壬癸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2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鑑定費用5,4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