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732號
SLEV,107,士簡,73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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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陳銀美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   告 洪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伊係任職於同公司之同事,被告擔 任訓練部主任,伊擔任營運部經理,因兩造辦公處所並非在 同一處所,亦非直屬上下司關係,故彼此間甚少業務往來, 亦無利益衝突或糾紛交惡。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於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文字散布「我夢到某女同事請 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結果今天真的發生了」等 不實內容,再以「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對伊謾罵,並 誣指前述不實內容係伊與訴外人黃永吉、陳國光等公司部門 主管恣意解雇員工。被告上開所為經同事瀏覽後,輾轉由伊 獲悉。伊身為公司主管,被告上開公然肆意侮辱並傳述不實 言論,經公司同事瀏覽傳述,已足毀損伊名譽,致使伊於工 作上領導統御威信受到嚴重影響,再被告至今仍未向伊道歉 ,且被告曾就上開所為簽下自白書承認錯誤。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訴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再議確定。另訴 外人陳國光因同一事件前已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陳國光全部敗訴。自白書係當時公司高 層在旁對伊施加壓力,要求伊照渠等的意思書寫,如果不寫 就不讓伊離開公司,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臉書上張貼「我夢到某女同 事請了生理假,然後就被解雇了」、「結果今天真的發生 了」、「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等語,屬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該等文 字除未影射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外,亦未見其有指出任何可 得特定為原告之特徵,聽聞者理應無從知悉被告所辱罵對 象係指何人,自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情。再者,被告 前因上開行為,經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吉、陳國光等人認被 告此舉有妨害渠等名譽之虞,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2 3095號),嗣原告訴外人黃永吉、陳國光等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2725號),其理由亦認被告上開貼文均未提及指 涉之對象為何人,並未加上身份特徵描述,亦無明確具體 之敘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則不特定他人實無從 該貼文留言內容所影射描述之對象及內容為何,尚難僅憑 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而有遭受貶抑之情。 至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自白書,除被告抗辯該自白書並非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該自白書效力,非無疑義外,核其 內容亦僅不過係被告事後陳述其張貼上開貼文行為之背景 成因,尚不足以作為事後反推被告前揭行為有毀損原告名 譽權之證明,併予敘明。




(三)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兩造任職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王正 斌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臉書上張貼 上開貼文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然本院已認縱使被告 於前開時、地張貼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亦無損害原告之名 譽,均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正斌到庭作證核無 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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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