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549號
SLEV,107,士簡,549,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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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濬哲
      黃卿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寶蓮
      陳春枝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黃邱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弈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濬哲黃卿雲新臺幣(下同)1,223, 00 0元、3,11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濬哲1,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雲3,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83年及86年間,以自己名 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 個互助會,其中1 個互助 會(下稱A 會)連同會首共69期,約定會期自83年11月15日 起至89年7 月5 日止,每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每月5 日開標,原告黃濬哲於A 會加入3 會、原告黃卿雲 則加入9 會(其中4 會以「曼玲」名義參加);另1 個互助 會(下稱B 會)連同會首共60期,約定會期自86年12月5 日 起至91年11月5 日止,每人每期會款亦為1 萬元,每月5 日 開標,原告黃濬哲於B 會加入3 會、原告黃卿雲則加入5 會 (其中1 會以「曼玲」名義參加)。嗣A 會第44期、B 會第



7 期均於87年7 月間因會首即被告倒會捲款潛逃至大陸而停 標。A 會部分:原告黃濬哲為A 會有3 會份未得標(活會) 之會員、原告黃卿雲則為A 會有8 會份未得標(活會),1 會份已得標(死會)之會員。B 會部分:原告黃濬哲、黃卿 雲分別為B 會有3 會份、5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總 計A 會部分,原告黃濬哲加入3 會,截至87年6 月5 日已繳 至第44會,3 會均為未標活會,扣除已收之307,000 元,尚 應回收之會款為1,013,000 元。原告黃卿雲加入A 會共9 會 ,扣除已標之1 死會,尚餘未標之8 活會,應回收之會款 3,270,000 元。B 會部分:原告黃濬哲加入3 會均為未標活 會,截至87年6 月5 日已繳至第7 會,應回收之會款 210,000 元。原告黃卿雲加入B 會共5 會,均為未標活會, 應回收之會款350,000 元。總計原告黃濬哲黃卿雲應回收 之會款分別為1,223,000 元、3,620,000 元。因兩造為親戚 關係,故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早日回台協調處理積欠之會款 ,嗣原告2 人於106 年12月間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承認積欠 上開合會款,並表示願以名下之不動產抵償。為此,基於合 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變 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固曾分別於83年、86年間,以自己名義擔任會 首籌組A 會、B 會兩個互助會。起初每期標會及會員繳款均 屬正常,詎86年間開始有部分死會會員違約,未按時繳納約 定標金,致被告長此以往無法墊付多筆死會匯款,A 、B 兩 會因持而自86年7 月起停標。惟A 、B 兩會停標後,因會員 間彼此多是相識之親友關係,被告遂請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自行向死會會員追討會款,以理清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無故停標或捲款潛逃至大陸乙事。況A 、B 兩合會 既運作至87年7 月始停標,A 會已開標44期、B 會亦已開標 7 期,則眾多會員中,究何人未得標(活會)、何人已得標 (死會),原告2 人是否仍有未得標(活會)之會份,又原 告2 人是否於停標後已向其他死會會員請求而受清償等情, 均堪質疑。況A 、B 兩會自87年6 月停標後迄今已20年,期 間原告2 人從未向被告反應有任何會款未獲清償乙情,益徵 原告手上已無未得標(活會)之會份,或已自其他死會會員 處受償。至伊於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中,從未承認積欠 原告2 人前開會款,反倒多次告知,若原告堅持被告有欠款 ,應提出相關事證來會算,而非空口漫天喊價。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2 人確有部分會款未獲清償,惟渠等償還會款之請 求權,亦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仍得以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2 人係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A 、B 兩合會之會員 ,A 會連同會首共69期,會期自83年11月15日起至89年7 月 5 日止,B 會連同會首共60期,會期自86年12月5 日起至91 年11月5日 止,每人每期會款均為1 萬元,均於每月5 日開 標,A 會第44期、B 會第7 期均於87年7 月間因故停標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渠2 人分別為A 、B 兩會合計6 會份、13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被告 尚積欠渠2 人1,223 ,000元、3,620,000 元之會款未返還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原告黃濬哲黃卿雲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23,00 0 元、3,620,000 元合會款,有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濬哲為 A 、B 兩會均有3 會份、共6 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 、原告黃卿雲為A 會有8 會份、B 會有5 會份,共13會份 未得標(活會)之會員,被告尚分別積欠渠2 人1,223,00 0 元、3,620,000 元合會款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2 人為A 、B 兩會未得標(活會)會員之 事實,固提出A 、B 兩互助會會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 )惟觀諸A 會合會單,其上僅蓋有被告「黃邱銀英」 之印章,並無兩造及其他會員之簽名,復未記載A 會各會 員得標之日期及金額。而B 會合會單則係以電腦繕打,其 上並無兩造及其他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記載B 會各會 員得標之日期,尚難據此認定原告黃濬哲於A 、B 兩會均 有3 會份、共6 會份未得標及原告黃卿雲於A 會有8 會份 、B 會有5 會份,共13會份未得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渠2 人已繳納A 會44期、B 會7 期會款相關證據舉 證以明,單憑原告所提上開2 紙互助會會單,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2 人係未得標(活會)會員之確信心證。至原告 雖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旻玲雖到庭證稱:原告2 人係伊母親 黃幼裡之胞弟,被告係伊大舅媽。伊有參加被告於83年邀 集之A 會,當初係因伊母親黃幼裡叫伊存錢,伊當時剛開 始工作有固定收入,就跟了被告起的A 會。伊以母親黃幼 裡名義跟了A 會1 會、黃幼裡跟了2 會,即A 會會單編號 40-42 號。伊有去過標會現場幾次,伊母親黃幼裡去比較 多次,都是在伊外婆位於臺北市涼州街的家中。A 會標會 時現場有掛日曆,用日曆紙撕下來寫到場會員欲投標的名 字及金額,然後就折起來圍一個圈,再翻日曆看是幾號再 開始數,數到那個號碼就是得標者。伊都是將現金交付給 黃幼裡,再由黃幼裡拿到外婆家給被告之方式交付會款, 伊從來沒有自己去交過。會停標前,伊與黃幼裡均沒有得 標過。伊與A 會會員大部分有親屬關係,少部分有外面的 人。有外公好幾個弟弟,還有外公這房的晚輩(A 會會單 編號40-67 號)。印象中A 會會單編號43-52 號有得標, 其他都沒有得標。但伊無法確定,伊只能確定編號43-52 號中間應是有人得標,因為伊曾聽編號43號黃麗蘭講過要 買房子要標會,但黃麗蘭究竟有沒有標到會伊不清楚,其 他都是聽伊母親黃幼裡轉述的。伊有以黃淑卿名義參加B 會1 會份(B 會會單編號44-47 號其中之一),伊母親黃 幼裡沒有參加B 會。伊沒有自己參加過B 會投標過程。A 、B 兩會大概民國87年停標,停標原因是被告倒會跑到大 陸去了。停標後A 會部分伊大約有拿到1 萬元會款,伊不 記得總共拿了多少錢,只記得很少,哪個死會會員交付的 伊也不記得了,係伊母親黃幼裡去拿的。伊不記得被告何 時返回臺灣,伊與黃幼裡都沒有向被告追討,因為向被告 追討沒有用,被告根本沒有錢。伊指示拿錢給母親黃幼裡 去參加A 會,拿錢給三阿姨(黃淑卿)去參加B 會,會單 伊也曾來沒有看過,伊不清楚伊母親和三阿姨究竟係用伊 名義還是她們自己的名義去參加合會。伊有保留A 會會單 係伊母親黃幼裡往生後留下來給伊的。另因為當時被倒會 時原告黃濬哲黃卿雲很生氣,伊有聽到原告2 人講她們 沒得標,其他人伊沒有聽原告2 人講過,所以伊也不清楚 其他人是否有得標,原告2 人沒有得標大約是在民國87、 88年左右剛倒會沒多久,原告2 人親口告訴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119 頁)。然證人謝旻玲上開證述僅不過能 證明伊係分別以伊母親黃幼裡及伊三阿姨(黃淑卿)名義



參加A 、B 兩合會各1 會份,及A 、B 兩合會於87年間停 標之事實,至於原告2 人於A 、B 兩合會係未得標(活會 )會員乙情,證人謝旻玲則表示係聽聞自原告2 人處,證 人謝旻玲亦自承其本身並未參與A 、B 兩會之交付會款及 相關投、開標事宜,則原告2 人於A 、B 兩合會究竟是否 屬未得標(活會)會員乙事,非無疑義,其證言尚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2 人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渠2 人於106 年12月間與被告協商A 、B 兩合 會欠款還款事宜時,被告陳稱「我是叫人要來處理,到底 欠你們多少錢,來處理我明天叫代書來寫,2 間一起賣之 後看多少錢,我欠你們的,我還你們... 我也不想常常因 為欠錢,怕路頭路尾給債主碰到,我也是怕欠人家錢。」 、「一起處理!我跟你們債務才可以清償,不要常常一直 攪在一起,我永遠欠你們錢還不完... 對啊!我就是有欠 你錢... 大家處理」「把會單拿來算…。不要用說的」等 語,然細譯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該譯文純 為原告2 人與被告爭執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被告同 意原告2 人執會單前來會算,如有積欠會款願意與原告2 人協商處理等情,並未於上開對話中承認積欠原告2 人前 開會款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然卻 無從證明渠等已依期繳納會款及所繳納金額為何,亦無從證 明渠等屬未得標(活會)會員,及被告已承認積欠渠等前開 會款債務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3,000 元、3,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575元(含第一審裁 判費49,01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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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