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537號
SLEV,107,士簡,53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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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家源
      康麗琴
      康致富
      黃智霖
      康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康麗琴康致富黃智霖康家宜各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被告康家源對其負有新臺幣(下 同)360,000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8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康家源除 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迄 未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 為分割,爰代位被告康家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康家源積欠伊前開債務,伊已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康家 源強制執行,又被告康家源名下僅有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康家源 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 結果,而被告康家源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未為協議分割,且被告 康家源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 得之遺產具體部分取償,而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 ,可見其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康家源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按各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蓋此分割方案於法 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認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 使被告康家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康麗琴、康 致富黃智霖康家宜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原告與被告康麗琴康致富黃智霖康家宜各負 擔5分之1比例,較為公允,即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康麗琴康致富黃智霖康家宜各 負擔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 建 物 座 落 │地│ 面積 │權利│
├──┬──┬─┬──┬──┤ │(平方│ │
│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 公尺)│範圍│
│ │市區│ │ │ │ │ │ │
├──┼──┼─┼──┼──┼─┼───┼──┤
│ 新 │ 八 │中│ │1891│ │98.62 │公同│
│ 北 │ 里 │山│ │ │ │ │共有│
│ 市 │ 區 │ │ │ │ │ │1/1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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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應繼分│ 備註 │
│號│ │ │ │
├─┼───┼───┼────────┤
│1 │康家源│1/5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
│2 │康麗琴│1/5 │ │
├─┼───┼───┼────────┤




│3 │康致富│1/5 │ │
├─┼───┼───┼────────┤
│4 │黃智霖│1/5 │ │
├─┼───┼───┼────────┤
│5 │康家宜│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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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