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471號
SLEV,107,士簡,47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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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宥登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洪婉芸(更名前:洪思涵、洪宛芸)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3項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承攬原告發包之「市圖南港分館遷 移工程牆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柱面外包 4*8CM 實木條工程《下稱系爭實木包柱工程》、樓梯實木 踏步含止滑銅條《下稱系爭樓梯實木踏板工程》),約定 總工程款新台幣438,740 元(包含系爭實木包柱工程344, 544 元、系爭樓梯實木踏板工程73,304元、稅金20,892元 ),106 年10月31日前進料,107 年11月8 日前完工,兩 造並簽有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1 份(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原告業依約於106 年10月3 日給付預付款131,618 元,然被告未依約進料及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以電話、 LINE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期間原告通知 2 次工程介面協調會,被告亦均未出席,造成完工日遙遙 無期,經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通知被告儘速履約否則原 告另請第三人代辦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後,被告仍拒絕履



行,復經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起委由第三人代辦系爭樓 梯實木踏板工程及系爭實木包柱工程,分別另經原告支出 代辦工程費220,000 元及153,912 元共373,912 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致系爭工程逾期 未完成,經原告委由第三人代辦後迄107 年4 月24日始完 成,依系爭工程契約逾期罰金每延誤1 日扣總工程款千分 之五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23日起迄 107 年4 月23日止期間共計60日之逾期違約罰款131,622 元(即438740×0.5 %×60=131622),故依兩造工程契 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31,622 元及代 辦系爭工程費用373,912 元共計505,534 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5,53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進料時間為106 年10月31日,完工 期限為106 年11月8 日,然被告簽約後迄今連材料均未進 場,因系爭樓梯實木階梯工程監造變更設計,故不能如期 完成,此部分屬非被告因素,然該樓梯鋼架其後已於107 年1 月初架好,被告即得進場打版施作,另系爭實木包柱 工程部分,有關現場雖搭有鷹架,然不會妨害被告施作實 木包柱工程之施工,其他相同條件木作書櫃工程均得已完 成,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可施作工程場地無法進場施作非 事實。
(2)另被告主張未確認施作材料及工法部分部分,係被告於簽 約後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會沒有利潤,故於承攬 後要求改變材料及工法,其中系爭樓梯實木階梯工程之材 料部分,原僅需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說即可,監造要求只需 色樣送審,進貨時出具材料及加工出廠證明,然被告原送 審樣本材料為松木,非契約約定之巴西紫檀木或巴拉圭紫 檀木,另系爭包柱實木工程部分,被告提出色樣送審已於 106 年12月6 日經監造通過,原告亦有通知被告,然被告 就此工程部分欲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木作工法,改以 鑽孔構建方式,但監造不同意,其後被告即未再將系爭樓 梯實木踏板之材料送審,本案係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欲改 變原工程契約約定之材料及施工方式,未得監造同意而未 履行,並非原告未盡協力義務。
(3)原告並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被告所提10 7 年2 月6 日之原告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儘速履約,否則 原告即找第三人代辦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系爭工程契約項目



,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既未提供可施作工程之場地,又未確認施作材料 ,以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就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逾期罰金等顯無理由:(1)原告既未提供可施作工程之場地,以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①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工程項目有系爭實木 包柱工程及系爭樓梯實木階梯工程,然被告至現場勘查後 ,屢屢告知原告本件有諸多基礎工程、配合工程尚未完成 ,原告卻怠於處理,導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查被告承包 之系爭實木包柱及樓梯實木踏板工程木立柱係屬後段工程 ,故被告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先確認施工處所水電之舊管 路、舊開關、插座等收尾業已移除,柱面、漆面業已處理 ,天花板基礎鐵架、基準高度業已確認,地坪業已整修, 鐵座梯板、結構基礎業已完成,僅有在前開基礎工程、配 合工程先行完成,被告方能進場施作。
②惟查,兩造簽約後,被告隨即於106 年10月19日至工地現 場進行勘查,卻發現本件有諸多基礎工程、配合工程尚未 完成。為此,被告將勘查情形以文字與拍照通知原告(即 被證2 ),原告卻無積極回應。
③106 年12月19日,被告第2 次勘查工地後,再度通知原告 並表示:「1.進場前勘察現場概況如下:(1) 現場工作鷹 架均未拆除(影響動線)及完工後恐鷹架拆除碰傷成品? (2) 舊有開關. 插座. 線路均未移除,影響安裝固定? (3) 天花板鋁板均未施作,收尾介面尺寸不詳?(4) 地坪 均未整理,介面尺寸不詳?(概況照片如附件1.2.3 )2. 進場前請求改善事項及時間確認如下:(1)請回附上列問 題點?(2) 請改善上列問題點?(3) 請確認回覆及改善日 期後,安排進場?3.請速回覆及確認,利於安排進場時間 !」(即被證3 ),原告仍未解決被告所舉現場無法施工 之問題。
④ 107 年1 月9 日,被告第3 次勘查工地,發現本件配合工 程依然未完成,鷹架也未拆除,僅完成樓梯結構基礎工程 (鐵座部分)。關此,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曾於現場簽認 ,事後被告又以電郵方式告知(即被證4 )。此後,原告 雖於107 年1 月12日以被證5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 ,甚至聲稱「完工後鷹架之拆除若碰傷成品,將由本公司 全權負責」云云,但實際上現場諸如鷹架等設施、物品業



已造成被告於施工技術上之重大障礙,原告此項聲稱顯然 無濟於事。
⑤107 年1 月17日,被告2 度寄發被證6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本公司經多次電子通訊方式確認工程進度,無法得 知正確可進場的日期。…總工期延誤已逾71天了。為了避 免因工程進度一再延遲,本公司無法承受囤料資金壓力。 貴公司若無於三日內改善並確認正確材質及工程進度可進 場施工(詳如附件五)。本公司將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損 失保障權益。」。其後107 年1 月20日,原告之工地主任 雖曾以Line通知被告可以進場(參被證5 最後1 頁之Line 截圖),但被告發現系爭工地仍未達到可以進場施作之狀 態。
⑥107 年3 月27日,被告第4 次勘查工地,發現工地現場依 舊雜亂不堪,鷹架林立(如被證7 照片),益證被告根本 無法進場施作!
(2)原告未確認系爭工程材料之材質、工法與尺寸,導致被告 無法進場施工:
① 查兩造簽約後,被告隨即於106 年10月5 日向工廠下單備 料。106 年10月6 日,原告負責人黃麗玲以Line通知被告 :「送審資料及施工圖要快點給我喔」,被告隨即配合辦 理,並於106 年10月11日將送審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 送予原告(被證8 )。
② 直至106 年12月6 日,原告卻僅以Line告知送審材料之「 顏色」(橡木色)已經獲准(即被證9 )。然其後原告之 工地主任蕭東山卻認為未臻完整而要求以實品重新送審, 被告便又檢送樣品再度送審,此有被告之函文可稽,該函 文註明:「核准後,請通知」,其上並有原告工地主任蕭 東山之簽認(被證10)。
③ 然而,原告卻遲遲未確認系爭工程材料之材質、工法與尺 寸。為此,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 告知:「…柱面包實木條。經多次溝通各項明細如下:立 柱面施作固定方式(如附件一)。立柱面色樣(如附件二 )。詳細尺寸(如附件三、四)。樓梯踏板材質(如附件 五)。樓梯踏板尺寸(如附件六)。樓梯踏板數量(如附 件七)。上列說明請以書面於三天內確認簽名. 回覆。無 誤後,於五個工作天後,進料入場,施作。否則本公司為 了避免損失擴大,將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損失,保障權益 。」(即被證11),惟原告卻未給予肯定之答覆,從而導 致系爭工程材料之材質、工法與尺寸久懸未決,被告因此 無法進場施工。




(3)又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另尋廠商 代辦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即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毀約終止。(二)本件被告因上開原因致未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未履行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就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抑有進者,原 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自洽代辦商施作系爭工程,本 應自行給付工程款,其假借損害賠償之名推諉與被告負責 ,顯屬無理。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 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項目包含系爭實木包柱工程 及系爭樓梯實木踏板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438,740 元;約定106 年10月31日前進料,107 年11月8日 前完工 ,原告業依約於106 年10月3 日給付預付款131,618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1 份為據, 堪認屬實。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系爭工程費用373,912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於工程期間多次催請被告依約 履行,然被告仍無履行,乃經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催請 儘速履約否則原告另請第三人代辦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因被告仍拒絕履行,業經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起委由第 三人代辦系爭樓梯實木踏板工程及系爭實木包柱工程,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2 項工程代辦費220,000 元及153,912 元 共373,912 元等情,被告就其於107 年2 月8 日前均未進 料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雖不爭執,然辯以系爭工程契約係 因原告未提供可施作工程之場地,又未確認施作材料及工 法,原告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不 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業於107 年2 月6 日 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洽代辦廠商施作系爭工程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置辯。故此部分兩造爭點為:被告 於107 年2 月8 日前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進料及施工 ,是否係如被告所辯因原告定作人未為協力義務而可歸責 於原告?其次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所發存證信函有無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起將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另委由第三人施作完成後,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費用,是否有據?
(1)有關被告所辯其未依約進料及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未確認系 爭工程之材料及工法所致,屬原告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之



可歸責事由部分,雖提出相關被證8 至被證11之LINE對話 截圖、電子郵件、函文及存證信函等為據,但查: 1.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實木包柱及系爭樓梯實木踏板工程之材 料及施作方式,均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係以所附施工圖, 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議價後估價單及施工圖說資料在 卷可稽,觀諸議價後估價單有關施工項目及說明,依備註 記載「依圖說」,而後附施工圖第1 頁「鋼樓梯詳圖(一 )」,其中「6 踏步標準詳圖」中,即載有系爭樓梯實木 踏板之材料「t=30mm巴西紫檀或巴拉圭紫檀實木表面優麗 坦漆3 度1 漆處理」及各部分施工工法,後附施工圖第2 頁「造型柱詳圖」B4-12 之1 ~4 造型柱平面圖、剖面圖 、立面圖及實木詳圖中,即載有系爭實木包柱材料「 4CM*8C M實木飾材表面刷透明防火漆,共36支」及各部分 施工工法等情,自屬有據可採。
2.又查,質諸證人即本案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工地主任蕭 東山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依被告在之前庭訊答辯他 們將設計師設計的成品樣式顏色要送建築師審核,但他們 被告知顏色可以外,其餘的施作方式部分沒有被確認,有 何意見?)工地主任的責任就是統籌工地進度及送審的進 度我都要跟建築師溝通,有關材料及施作方法並不需要被 確認,只要材料有提供樣本給他們確認過就可以了,至於 如何施作是工地主任要負責,不需要建築師的確認。」、 「(問:被告有說要另外改木材的材料?)是事後才有聽 說,但被告就按照簽約的給我就好,但被告材料沒有進來 ,我沒有看到被告材料。」、「(問:是否要確認尺寸後 被告才能進料?)合約的圖說都清清楚楚,被告有提送給 我看的樣品上面已經有尺寸了。」、「問:證人擔任工地 主任期間,是否有催促被告進料或進場施作?如有,大約 幾次? 被告宥登之回應為何?)我有催促被告,催促次數 很多次次數多到我忘記了,我是3 月底離職... 我有催告 被告材料趕快進場,預付款繳納13萬多已經拿了,被告材 料也不進場,本件工程是公共工程,依照工程查驗標準都 要提報公司資料、還有包柱木條的材質,所以我會要求廠 商提供廠驗及材料出處,到我離職前我都不知道被告材料 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被告工廠在哪裡,我詢問材料在哪裡 ,他回答我在工廠,該工程每週四都要開公務會議,監造 代表業主來問我廠驗的問題,我都回答不出來,因為被告 在拖我,到我離職前我都沒有看到材料。」等語,可證被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需提出合於上開契約記載之材料樣本 供監造單位確認,以及提出材料出處資料予工地主任供廠



驗,故被告所辯係原告未協同確認系爭工程之材料及工法 致其無法依約進料等情,難認屬實。
3.至被告雖提出上開被證8 ~11之證據資料,主張係原告未 履行協力義務確認施作材料及工法,但查,依被告提出其 於106 年10月11日送予原告之送審資料電子郵件(即原證 8 ),其所附欲送審之施工圖內容,有關系爭實木包柱工 程及系爭樓梯實木踏板工程所記載之材料、規格及施工工 法與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圖上所載內容顯有不同,均有更異 ,諸如系爭樓梯實木踏板材料變更為「t=38實木(紫檀色 )表面優麗坦漆」,系爭實木包柱材料變更為「3.6CM*8. 6CM 實木飾材表面刷透明防火漆」等情,另被證9 、10之 LINE與函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6 年12月6 日通知被告 系爭實木包柱工程送審色樣部分有通過,以及被告有於 106 年12月27日將系爭實木包柱材料樣品版送予原告工地 主任即蕭東山,另被告所提被證11雖能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1 月20日發函與原告請求原告於收受後3 日內確認含內 所載系爭工程施作方式、色樣、尺寸、材質、數量等情, 然觀諸該函所附請求確認之材料及施作方法,均無法證明 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材料及施工方式提出;至被 告雖另辯以系爭樓梯實木階梯工程材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簽約報價時,係約定實木染色非巴西紫檀木實木等情,雖 聲請證人洪嘉豐到庭作證,並提出相關被證6LINE 對話截 圖等為據,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樓梯實木 階梯工程使用材料及估價,均明確記載如契約後附施工圖 材料規格,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所辯,自難認可採。故原 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欲變更契約約定之 材料與工法,與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不符,其中系爭樓梯實 木踏板送審樣本材料為松木,非契約約定之巴西紫檀木, 另系爭包柱實木工程部分,被告就此工程部分欲變更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之木作工法,改以鑽孔構建方式,然均未經 監造同意,其後被告即未再提出送審等情,應屬實在。 ⒋ 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後,迄於107 年2 月8 日前,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進料,係因被告所送 審之材料樣本與工程細部圖說,與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 材料品質規格及施工工法不同,致無法獲監造機關確認通 過,故被告辯以因原告未確認施作材料及工法,未履行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致其無法依約履行一節,難認屬實,委無 可採。
(2)有關被告所辯原告未提供可施作工程之場地致其無法依約 進場施作部分,雖經其提出被證2 ~7 之函文、手稿、存



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據,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被證2 之函文內容,係被告於106 年10 月19日,向原告詢問系爭工程相關前期天花板、鋼梯預計 進場完工日期,斯時尚在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前,自難以 此認原告有未依約提供場地施工之情形,另被告所提被證 3 函文、被證4 手稿與函文等,則係被告分別於106 年12 月19日詢及原告有關現場工作鷹架未拆除影響動線,完工 後恐鷹架拆除碰傷成品,以及現場柱面有開關插座等未拆 除,相關天花板、地坪介面尺寸不詳,請求回覆改善日期 以安排進場,於107 年1 月9 日則告知原告有關柱面工程 第1 、2 、3 柱有消防開關、孔未封蓋、線管未拆,地坪 高度、鐵作樓梯鐵坐未鑽孔等進場需排除之現場問題,參 以上開函文所附相關現場照片,雖非為據,然質諸證人蕭 東山到庭證稱:「我有催促被告,催促次數很多次次數多 到我忘記了,我是3 月底離職,..我自己用我手機LIN E通知被告洪董即證人洪嘉豐至少4 、5 次,其中一次大 約107 年2 月份剛過完年我通知被告方之洪嘉豐,因為他 之前跟我說現場有哪些狀況他不能做,那次電話我就是就 他所說不能做的地方我都排除了,請他快點進場,他的L INE未讀,我就打電話給洪嘉豐,他叫我等一下,就都 沒有回應空了兩三分鐘,我就把電話掛掉,後來我傳LI NE給他,... 從那次後我就跟公司反應要趕快找代辦, 我有跟原告法代說要趕快找代辦來做,因為工期每天逾期 要繳逾期款」、「(問:你剛剛說打電話通知被告大約何 時?)大約是106 年11月19日我開第一次工務會議的時候 ,我召集全部的廠商來現場,我一進駐我要瞭解工程進度 我要趕工完成。在我剛才說2 月份的電話之前多次跟被告 聯繫,被告都有來現場,他到現場都說那邊那邊不能做, 例如柱子有釘子、柱子有洞、柱子沒有油漆等等,我都按 他的所提出有介面問題的部分排除掉,現場有磁磚材料擋 住施工,我為了這個也請粗工搬走,我都把這些移除掉, 柱子旁邊都淨空90至100 公分,另外被告有講到鷹架部分 我也把鷹架改位置,在過年前1 月左右,我告訴品管主任 謝文和通知洪嘉豐說如果不進場至少把材料進場,我是感 覺他找不到人施工,所以才請他把材料進場,然後我們找 人施工。」、「(問:跟被告有關的柱面工程廠商是否有 跟被告要求一樣介面問題要排除?)其他的木工廠商有提 出很多問題,但我在現場都會配合他們施工,因為我都在 工地,例如做系統櫃要釘在牆面,牆面不能有釘子或是消 防設施,我在現場都會排除給他們施工,我也會馬上點工



處理,木工就可以當場進行施工,但被告要求我都改給他 了,但被告也都沒有進材料。」、「(問:做系統櫃木工 是何時完工退場?)我記得是在12月24日退場,至於我們 後續展延跟他們沒有關係。」、「(問:現場包柱合約是 9 根,每一根都有被告提出的介面問題嗎?)現場只有4 根有問題,例如有釘子坑洞、沒有油漆、有消防設施,但 被告跟我講後一週內我都排除,最後一次他跟我講是107 年1 月份,我在106 年12月份就開始做排除,為何會拖到 107 年1 月是因為消防管線要報核,12月底有通知報准, 另天花板高度的問題,與圖面有差10至15公分的差距,我 有報監造,請業主確認是否更改高度,大概會影響到3-4 根柱子,1 月初洪嘉豐有帶師傅來看,我以為被告要進場 ,當時我現場都已經排除跟他有關係的介面問題,當時洪 嘉豐有跟我說萬一我東西不能做,我有跟他保證說如果沒 辦法做我來負責,但我都沒有看到材料進來。」、「(問 :被告有表示何時要進場?)就是在1 月初他到師傅到現 場要我現場改善完後隔天他就要帶人進場施工,那天他到 現場說的問題就是剛剛我所講的那些,我不到一週就改善 完成排除了,我有通知他,我有打LINE告知他,但他 未讀,打電話是有通沒人接,我也有請謝主任通知被告, 後來我聽謝主任說洪嘉豐有到現場,那次我沒有碰到,但 他覺得現場沒有改好,我就跟謝主任說請他轉達洪嘉豐如 果進場施作有問題,我願意負責,請他盡快進場。」等語 ,雖亦證稱工地現場於107 年1 月初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 現場鷹架、柱面留有舊管線或開關未拆等以及因消防管線 更改天花板高度影響3 、4 根柱子施工等情,然至遲於10 7 年1 月9 日後數日,均經證人蕭東山已依被告反應之事 項完成排除,縱未排除,均得於被告進場時由證人蕭東山 在場配合立刻排除等情,另被告就系爭樓梯實木階梯工程 之樓梯鋼座已於107 年1 月8 日在工地安裝完成亦不爭執 ,復參以被告提出被證5 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寄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亦通知原告上開被告先前詢及現場鷹架已 避開等情,催告被告於2 日內儘速進料及進場依施工圖施 工等情,至被告所提被證7 現場照片,係107 年3 月27日 所拍攝,斯時業由原告限期催告被告進場未果而已委請第 三人施作系爭工程,自難作為原告未提供合於施工現場供 被告施作之證據。
2. 綜上,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得證明原告於107 年1 月 9 日前,工地存有相關系爭工程施工障礙事項,致被告未 能依約進場施作,然原告至遲業於107 年1 月12日前,業



已排除被告先前詢及之系爭工程現場施作障礙事項,其後 被告經原告催告限期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仍未履行,自難 認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所發存證信函有無終止兩造系爭工 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效力?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後委由 第三人施作完成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發包第三人繼續施作之系爭工程費用是否有據?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後,已無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其無法依約進料及進場施作之事由,如前開事實所認定, 仍逾期未依約進料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7 年 2 月6 日前數次催請限期依約進料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未 果,乃於107 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被告未完成之工 項進行代辦等情,有原告107 年1 月12日、同年1 月22日 及同年2 月6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 原告107 年2 月6 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經查,貴公司 與本公司簽定之契約完工日為106 年11月8 日,截至目前 為止,本工程已嚴重逾期,且經本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改善 ,因本工程已造成整體工程逾期罰款甚鉅,本公司被迫將 貴公司尚未完成之工項進行代辦,因此造成本公司相關之 代辦費含管理費及所延伸之罰款損失將由貴公司負擔,本 公司因貴公司履約逾期所致權益損害部分,本公司將依合 約辦理,並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等情,核其通知內容, 係為被告逾期經限期催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將委請第三 人繼續履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表示,並未有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所為107 年2 月6 日之 存證信函內容,應屬依民法第497 條所為之定作人委請第 三人繼續承攬人之承攬工作之通知。故被告辯以上開存證 信函為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工程 合約業經原告終止一節,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3.又查,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 ,即於107 年2 月8 日起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委託第 三人繼續施作,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周佩秀到庭 證述明確。又查,原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契 約項目,系爭樓梯實木階梯工程支付工程費用22萬元、系



爭實木包柱支付工程費用153,912 元(包含代購實木條 49,873元、實木加工31,206 元、木作工程47,833元、實 木 條染色噴漆2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採購發包確認 單1 份、實木包柱工程相關採購發包確認單4 份及相關取 款憑條、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主張上開委請第三 人繼續系爭工程項目費用共373,912 元應由被告負擔一節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上開工程款 373,9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107 年2 月23日起迄107 年4 月23日止期間共計60日之逾期違約罰款131,622 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履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訂逾期 罰金約定每延誤1 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五,雖有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為據,惟查,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起即以上開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逾期經限期催告仍未履約,原告 欲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繼續履行,且於107 年2 月8 日即經原告開始將系爭樓梯實木階梯工程及系爭 實木包柱發包第三人施作等事實,已認定如上,且質諸證 人周佩秀到庭證稱:「(問:在負責代辦發包前,你有無 負責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有。這二項工程代辦發 包是差不多時間,階梯踏板是107 年2 月8 日,階梯踏板 完成日期我忘記了,原告代買實木條是107 年3 月29日, 實木加工是107 年3 月31日,染色噴漆是107 年4 月3 日 ,木工施作是107 年4 月12日,完成日期是107 年4 月 24日。鈞院卷第112 至142 頁是我代發的存證信函,2 月 6 日的存證信函是有通知被告不進場要找代辦發包。」、 「(問:原告代辦給其他廠商,有無任何廠商提出與被告 宥登相同之送審需求例如不照圖說變更工法?)沒有。」 、「(問:原告代辦給其他廠商,有無任何廠商提出與被 告宥登相同之不能進料或不能進場施作之理由?)沒有。 」、「(問:原告有請代辦發包階梯工程及實木包柱工 程,階梯工程是在107 年2 月7 日代辦發包,但包柱購買 木條是在107 年3 月29日,這兩個代辦工程為何會相隔快 2 個月?)因為包柱實木條的尺寸我們跟業主簽約有規定 ,所以詢價有找比較久,我們詢價的時間應該差不多。」 、「(問:何時原告負責人告訴你公司要找代辦上開二項 工程?)是同時。」、「(問:同時代辦的時間是否是你 發催告函再不進場就要找代辦的存證信函之後?)是。」 等語,足見原告於被告逾期未履行後,即於107 年2 月6 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欲將被告承攬之全部系爭工



程另委託第三人施作,其後即於107 年2 月8 日起開始進 行委請第三人施作系爭樓梯實木踏板工程及系爭實木包柱 工程之事宜,故原告既於107 年2 月8 日即依民法第497 條行使權利另發包委請第三人施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全部工 程,其後系爭工程進度及完工時間,已非被告可監督及掌 控,縱令其後原告發包予第三人之工程逾期或原告發包延 宕,均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107 年2 月23日起迄107 年4 月24日系爭全部工程經第三 人施作完畢止期間之逾期罰款,依法難認有據,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代墊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 費用373,912 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期違約金請求 部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變更追加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3 項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因反訴被告既未提供可施作工 程之場地,又未確認施作材料,以致反訴原告無法進場施 工,反訴被告顯然未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同本訴被告 答辯主張所載),經反訴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起迄107 年1 月20日期間通知反訴被告改善及確認未果,經反訴被 告於107 年2 月6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欲委請第三人代辦系 爭工程事項,且反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而終止,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造成反訴原告損害金額共192,685 元,各項目及金額如 下:
(1)人力成本6 萬元:查反訴原告指派員工乙名承辦系爭工程 相關事項達1 年之久,密集作業有4 個月,在此4 個月內 ,反訴原告之員工每日並花費相當之時間處理系爭工程。 亦即反訴原告就此支出之人力成本為6 萬元(計算式: 15,000 元(部分月薪)X4個月=6 萬元。)(2)已支付下游廠商訂金8,000 元: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材料原須支付下游廠商訂金8 萬元,經協商後,該廠商同 意僅收取訂金8,000 元。
(3)樣品板(製造工資及材料費)15,000元。(4)預期利潤109,685 元:查系爭契約總價為438,740 元,如 以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毛利率25%計算,反訴原告如順利 完成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109,685 元(計算式:438,740 元X25 %=109,685 元)。
(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2,685 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部分:
(一)反訴答辯部分:反訴被告並無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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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