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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299號
SLEV,107,士簡,299,2018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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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東
      潘蔡素琴
      潘峻達即潘順榮
      黃紫雯
      賴山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坤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0日向上訴人為送達,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山林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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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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