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天田綠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同正
被 告 柯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所被告所居住天田綠堡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法定空地部 分於建商興建設計時,即將之劃歸1樓住戶即被告使用。由 於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住家門外供其停車使用之法定空地,以 致該處地面磁磚破損、雜草花木叢生,導致防水層破損,積 水長時間滲漏至系爭大廈地下1樓康樂室,致油漆剝落、鋼 筋結構鏽蝕、漏水痕跡斑斑、乒乓球桌等康樂器材亦因浸水 而毀損不堪使用。經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儘速進行修繕,否則將由原告代為修繕,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發公司 )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全部修復完畢,並因而代被告墊付122 ,000元之修繕費用,及添購新乒乓球桌之費用8,500元,共 計130,500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0元。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但該處修繕費用不 應由伊獨自負擔。因系爭大廈前、後院空地設計不良,該法 定空地為後院最低處,且在地面層上完全空盪無遮蔽,積水 自然會滲入系爭大廈地下1樓康樂室,原告前次施作修繕工 程時,後院台階部分未施作防水工程,其餘部分亦未依約施 用,且只塗一層防水塗料,導致持續有滲漏水情形。伊並非 該法定空地所有權人,該處龜裂應係地震等自然災害所致, 本次漏水原因應係前次漏水修繕工程無效所致,故不應令伊 單獨負擔本次修繕費用。此外,原告添購新乒乓球桌支出之 費用屬公用娛樂器材費用,自應由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資出 ,不應令伊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系爭房屋所在系 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該大廈部分劃歸被告使用之法定空地 有地面磁磚破損、雜草花木叢生之情,導致滲漏水至該大廈 地下1樓康樂室,致受有前揭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漏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地下1樓康樂室滲漏水原因係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該法定空地所致,故被告應返還代墊之費 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公寓大廈有關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3款至第5款、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被告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磁磚破損、雜草花木叢生 ,致系爭大廈地下1樓康樂室有漏水情事,經原告委請勇 發公司予以檢測並修復等情,有現場及漏水照片、估價單 及銷貨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3-17頁),佐 以被告承認伊確實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且該空地外有一黑 色鐵閘門須以被告持有之鑰匙或遙控器控制始得開關乙情 ,可知該法定空地係屬系爭大廈約定專用部分,而被告為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揆之上揭規定,被告就該法定 空地之漏水自有修復義務。被告抗辯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 大廈前、後院空地設計不良,或因地震等自然災害不可抗 力因素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漏水原因係原告前次施作之漏水修繕 工程無效所致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及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30-36頁)可知,原告前次僱工施作漏水修繕 工程係於民國96年年底,該修繕工程施作完成迄今已逾10 年,且該工程自施作完工之日起保固2 年,顯已逾保固期 間,而被告復未舉證其自該工程施作完成後,就該法定空 地之管理與維護無欠缺,自不能解免其修復義務。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委無可採。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廈該法 定空地係屬系爭大廈約定專用部分,而被告為該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該部分漏水業經原告委請勇發公司修繕完 畢,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22,000元 ,有估價單及銷貨憑 單在卷,則原告委請勇發公司施作本件修繕工程完畢並代 墊修繕費用,即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管理利於本人, 亦有未違反本人可得推知意思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122,000 元, 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添購乒乓球桌新品費用8, 500元 部分,原告自承該舊有之乒乓球桌係系爭大廈20多 年前興建完成時由建商所附贈,其購買價格現金已不可等 語(見本卷第23頁)可知,該舊有乒乓球桌添購至今已20 餘年,依常情顯已逾其耐用年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 乒乓球桌之損壞原因確與本件被告疏於維護修繕上開法定 空地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修繕費用12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46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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