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029號
SLEV,107,士簡,102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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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妍樺(更名前:黃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渣打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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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