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金儒
徐玉美
被 告 鄭褔興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士小字第739 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下 稱系爭現金卡,兼有信用卡功能),聯邦銀行核發系爭現金 卡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7 月15日,積欠信用卡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159元,以及其中本金17,680元自 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另截至94年7 月29日起,積欠現金卡借貸款共 33,384元及其中本金29,881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請求依兩造 現金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9元,以及其中本金17,680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4元及其中本金29,881元自94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目前戶籍地址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所填載相同,又系爭現金卡卡片送至被告戶籍址,故被告應 有收到系爭現金卡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發,伊亦未 收到系爭現金卡及向原告預借現金或持卡消費,可能是當初
計程車靠行時資料被冒用,系爭現金卡並非被告申請使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現金卡消費或借款,自無清償該現金卡債 務之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積欠上開現金 卡債務未清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正本、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以系爭 現金卡申請書非其所簽立,應係遭他人冒名偽造文書所申請 等語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是否係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請而持卡借款及為信用卡消費 使用?經查:
(一)有關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欄所簽立之原告姓名「鄭福興」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一節,雖經本院將系爭現金卡申請 書,連同本院調得被告於台北市林蘭雅郵局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變更存款印鑑卡及被告本人於本 案審理庭當庭書立簽名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文書 簽名筆跡鑑定鑑定,然經該局以提供參考之被告本人平日 筆跡不足,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而退回,有該局107 年8 月 31 日 調科貳字第10723210670 號覆函可稽,又兩造其後 復未再提供被告平日筆跡文書供本院送鑑定,故本案自無 再送該機關鑑定,先予敘明。惟查,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 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後附面額30萬元、發 票日、到期日空白之本票發票人及立約人簽章欄,其後「 鄭福興」筆跡,與被告本人於107 年7 月16日當庭書立簽 名筆跡及被告本人於上開郵局申請書上儲戶姓名欄及申請 人欄內親簽姓名筆跡,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尚有 多處不符,諸如「福」字「示字」旁之寫法及「興」之起 筆與收筆之筆順顯有不同,故依上開原告所提出系爭現金 卡申請書,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人填載及簽名後,向訴外 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原告雖以系爭現金卡之卡 片依申請書所載寄發至被告戶籍址,推認被告應有收取使 用,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再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申請 ,或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本人簽收及持卡使用之證據,故 被告所辯其遭他人冒名偽造簽名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 用一事,即非不可採。
(二)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係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請使用所填載,亦無法證明被告本人 於原告核卡後,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借貸及為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故 本案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及約定條款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現金卡上開借款及消費借貸債務, 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9元,以及其中本金17,680元自 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4元及其中本金 29,881元自94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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