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游朝宗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告 游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向祭祀公業游 增養第四房載興(公)派下,分得游啟生(公)派下員共新 台幣(下同)133,333 元之祭祀金,被告應依兩造及訴外人 游文龍於97年5 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該分配金額均分給游能洛(公)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 游文龍之子即訴外人游惠堯每人各三分之一,即44,444元, 並共同承擔子孫祭祀之義務。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早已自游能洛派下出嗣,至啟生- 建聞- 寶葉 之派下,與原告分屬不同派下,兩造並無關連。伊沒有印象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否認該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況縱認協 議書為真正,然該協議書上並無原告及訴外人游文龍之簽名 ,,故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伊所領得之祭祀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確實有給付原告,且已給付了10餘年。但該部分係伊 所多給的,自今年起不再給付原告係因伊父親部分是原告在 領,伊自己並未領取,故本件原告訴請伊給付44,444元祭祀 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及訴外人游文龍於97年5 月26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將向祭祀公業游增養第四房載興派下,分得 之祭祀金,平均分給游能洛之繼承人每人各三分之一之事實 ,業據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函文、系爭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雖否認該協議書上「游 振聲」簽名之真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協議書上立 書人「游振聲」印文處之「游振聲」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併 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親自書寫姓名、亞太電信行
動電話申請書、華信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立帳 戶申請書、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上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應 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鑑定 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 上「游振聲」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本件被告既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約自當負有將向祭祀公業游增養第 四房載興派下領得之祭祀金,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原告 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縱系爭協議書上伊簽名為真,然其 上並無原告及訴外人游文龍之簽名,自不生效力云云。然被 告自97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逐年將領得之祭祀金分 配予原告,直至107 年始未再行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祭祀金領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佐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將祭祀金分配予 原告行之有年乙情,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確 有合意,縱原告及訴外人游文龍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仍 不因而失其效力,故被告以此為辯,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