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甘鳳美
被 告 彭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租金 為每個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於被 告1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惟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依約 被告應將押租保證金餘款75,000元退還,被告於107年6月7 日約定須於10日內返還,並書立返還確認書,然被告迄今並 未依約返還75,000元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返還確認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