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454號
SLEV,107,士小,145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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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張庭維
被   告 郭愛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區○○街0 0號之騎樓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倒停 放於路邊停車格,由訴外人張裕珮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7,832元(均零件),另請求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45,000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52,832元(7,832+45,000=52,832 ),車主張裕珮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2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 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張裕珮對於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致張裕珮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 價額損害,張裕珮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 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832元(均零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系爭車輛係107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 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7年8 月止,已使用2個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依照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為7,132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32元。
(二)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 ,因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 應准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倒系爭車輛之事實,縱令屬實 ,然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 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7,132元範圍 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7,132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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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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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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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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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700 │7832×0.536×2/12 │7132 │0000-000=7132 │
│2個 │ │=700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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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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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