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387號
SLEV,107,士小,138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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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徐子祥
訴訟代理人 林本秀
被   告 賴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下午7 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0號之1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 ,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1 萬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 萬5000元, 估價單上之估價金額為7 萬2815元(零件費用3 萬1370元、 鈑金工資2 萬1150元、塗裝工資1 萬7280元、引擎工資3015 元),以實付金額與估價金額之比例換算後,原告實際支付 之零件費用為2 萬8003元、工資費用為3 萬6997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汽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5 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10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999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3 萬6997元,合計為4 萬6991元。 ㈢營業損失: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 7 年5 月12日進場維修,於107 年5 月23日修復完畢,原告 主張修復日數為10日,應屬可採。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 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於1 萬4860元( 計算式:1486×10=14860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1851元(計算式:46991+1486 0=6185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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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8003×0.438=12265 │00000-00000=15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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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10個月) │15738×0.438×(10/12)=5744 │00000-0000=9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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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