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323號
SLEV,107,士小,1323,201810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蘇李善華李慎怡間之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載明原告移 轉比例為28.7%,鈞院又於106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 原告之移轉比例更改為54.1%,嗣鈞院再於106年11月29日 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之移轉比例更改為41.9%,再依訴外 人蘇李善華李慎怡最低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1,100元 計算,故原告依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 蘇李善華李慎怡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每月薪資三分之一 之扣押款共計28,781元【計算式:(11,100×1/3×28.7% ×6)+(11,100×1/3×54.1%×5)+(11,100×1/3×41.9 %×1)+(11,100×1/3×41.9%×7)=28,781】,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 8日士院彩105司執簡字第58512號、106年6月29日士院彩106 司執簡字第23992號及106年11月29日士院彩106司執簡字第0 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2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