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呂燁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 號25.4公里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市區方向)時,因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陳伯民駕駛並所有,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310元(工資:13,350元 ,烤漆:23,400元,零件:23,56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 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等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60,31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3,350元、烤漆部分為23,400元、 零件部分為23,56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 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年10月 3日,應折舊3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645元(23,560-18,9 15=4,64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395元 (4,645+13,350+23,400=41,395)。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5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60×0.369=8,6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60-8,694=14,866第2年折舊值 14,866×0.369=5,4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66-5,486=9,380第3年折舊值 9,380×0.369=3,4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80-3,461=5,919第4年折舊值 5,919×0.369×(7/12)=1,2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19-1,274=4,6453年7個月折舊共計18,915元(8,694+5,486+3,461+1,274=1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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