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243號
SLEV,107,士小,124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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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翟慶明
被   告 邱璟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17時20分許,搭乘配偶石 佩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行車糾紛而與 亦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發生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衝三小」、「幹衝三小」、「 幹」、「幹你娘」之穢語反覆辱罵原告;原告為阻止被告之 辱罵行為,遂取出手機提醒被告伊要開始錄音,被告竟另行 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右手將原告之手機拍落,致該 手機螢幕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另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接續毆打 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下巴撕裂傷4×0.5公 分、左手肘擦傷與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被告另再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 刀械1把,以此方式警告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旋即逃離 現場。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尊嚴,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亦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 受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500元,以上合 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下巴撕裂傷4×0.5公分、左手 肘擦傷與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並對其口出穢言辱罵之



妨害名譽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5日、 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足憑,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 行車糾紛而與原告有所爭執,持原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接 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下巴撕裂傷4 ×0.5公分、左手肘擦傷與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再以言 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原告為57年出生, 高中畢業,為從事勞力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 78年出生,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就被告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分 別請求25,500元、10,000元實屬合理。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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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