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052號
SLEV,107,士小,105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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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呂建達
      蕭宏澤
被   告 游貴雄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游為堯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舜夫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賢二(民國95 年3 月29 日 歿)於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游賢二至95 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1,332 元(其中本 金4萬6,764 元、利息4,568元)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 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萬1,332 元,及其中4萬6,764元自95年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不能當作是游賢二刷卡簽帳 消費的證據,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額不一定真實、準確,銀行 可能重複扣款或錯帳,原告應證明明細表內所載消費金額為 游賢二本人簽帳消費,且非遭盜用;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自被 繼承人死亡日起算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 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 478 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命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 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 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 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及查詢紀錄資料(見本院 卷第8 至18頁),其上記載自94年1 月起至95年4 月止之消 費記錄、繳款狀況、餘額等資訊,甚為詳細,雖無各筆消費 之簽帳單,然衡情上開資料乃銀行業為大量處理信用卡客戶 所建立之資料,應無特為被繼承人或被告而偽造之必要,況 且,細譯上開歷史帳單,於94年1 月至94年9 月間尚有便利 商店繳款記錄,足認游賢二於該段期間仍有收受銀行所寄發 之繳款通知單,對消費款項應已知悉且無爭執,並持之至便 利商店繳納部分應繳金額,堪信上開帳單內所記載之消費記 錄應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 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復因被繼承人係於95年3 月 29日死亡,被告游為堯已於95年間辦理限定繼承,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家事庭102 年7 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 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基此,依前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游賢 二積欠之本金,即屬有據。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 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告



亦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 起訴前5 年即102 年8 月2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是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2 年8 月1 日(含)以前之利 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 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 萬6,764 元,及自102 年 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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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