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7年度,13號
SLEV,107,士他,1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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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13號
原   告 麥炳輝
即 上訴 人
被   告 張琮華
即被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前(106年度士簡字第973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6年度士簡字 第97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6,104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 理,惟上訴人(即原告)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即被告)拒絕辯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 107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 未到場,視為撤回上訴,本件即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60,374元(116,104×52%=60,374),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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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