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7年度,10號
SLEV,107,士他,10,2018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10號
原   告 羅紹瑋
      林頌揚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頌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規定意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北救 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 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6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其中9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原告上訴部分部分勝訴,第一審關 於命原告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林頌揚負擔,此經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其中1,852元應由被告負 │
│ │ │擔,其餘28元應由原告林│
│ │ │頌揚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其中2,735元應由被告負 │
│ │ │擔,其餘85元應由原告林│
│ │ │頌揚負擔。 │
├──────┼───────┼───────────┤
│合 計│4,700元 │其中4,587元應由被告負 │
│ │ │擔,其餘113元應由原告 │
│ │ │負擔。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