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6年度,109號
PKEM,106,港交簡,10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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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 酒測值不低,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未肇事,酒駕時間不長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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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